(2015)绍虞越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倪柏钢与姚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柏钢,姚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倪柏钢,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丰棉村棉粮中心横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洁。被告姚XX,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世海村沿海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龙、汪义华。原告倪柏钢与被告姚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柏钢的委托代理人季洁,被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汪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柏钢诉称:原告承租上虞市报业印刷厂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五年。原告承租后将一半房屋给被告经营饭店使用。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实际使用房屋开办上虞市小越镇大灶头土菜馆期间未支付实际使用的水费29284m3计13,470.64元、电费50648度计50,648元未付。因原告屡次请求被告支付水电费遭拒,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50,648元、水费13,470.64元,合计64,11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水电费的事实,且被告承租的房屋仅仅是原告承租房屋的一小部分,并非原告起诉的一半,租赁期限也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长,这么短的时间不可能有这么多的水电费,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立即解除对被告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越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2、水表、电表照片各一张,证明被告租房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费用。被告经质证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明确要求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前腾房,被告在7月初即已停止经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的土菜馆登记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说明开业经营时间是在2013年5月份。被告的土菜馆承租报业印刷厂房屋一小部分无异议,没有占到一半。对水表、电表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拍摄时间、地点均无法确定,拍摄时被告没有在场加以确认,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也无法确定水电是谁用的,不能证明是被告使用产生的。本院经审查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对证据2,既无照片拍摄时间,也无法证明照片上显示的数据即为被告实际使用的数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柏钢于2012年11月16日与上虞市报业印刷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租厂房一处,被告姚XX为开办大灶头土菜馆从原告倪柏钢处转租部分厂房。被告姚XX经营的上虞市小越镇大灶头土菜馆于2013年4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2014年6月,上虞市报业印刷厂以拖欠租金及擅自转租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倪柏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限期腾退厂房。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7月31日前腾退租赁的厂房。被告姚XX的大灶头土菜馆亦因此而于2014年7月停止经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的,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相应水、电费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水、电表的照片各一张,但因无法确认两表的安装时间,也无法确认被告开始使用两表时的初始数值,照片上显示的水、电表的数值不能确认即是被告实际使用的水、电的度数,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相应数额的水、电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柏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3元,依法减半收取701.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人民币1,371.5元,由原告倪柏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