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建永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永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43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永,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0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建永在本市赛罕区万达(二期)小区3号楼1303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贺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建永在本市赛罕区万达(二期)小区3号楼1303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贺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王建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建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建永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达(二期)小区3号楼1303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贺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建永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达(二期)小区3号楼1303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贺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2)赛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2014)内呼四狱字第56号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贺某某证言、被告人王建永供述、贺某某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建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永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两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永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