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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军与山东省博兴县京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志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山东省博兴县京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志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2079-1号原告王军。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京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纯化镇政府驻地。被告刘志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铁塔寺小区4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4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军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京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志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且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京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志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银行的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付振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盖立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