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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志恒与被上诉人伊佳博公司、原审被告马继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恒,庆城县伊佳博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马继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城县伊佳博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佳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传大。委托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振洋,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继升。上诉人李志恒因与被上诉人伊佳博公司、原审被告马继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佳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震、韩振洋,被上诉人李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马继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伊佳博公司经庆城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进入庆城县三十里铺镇进行新型节能建材加工经营活动。2011年8月25日庆城县人民政府给伊佳博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庆国用(2011)第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坐落于庆城县卅铺镇阜城村,地号为卅-1022,面积为39192.76㎡的土地出让给伊佳博公司,该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终止日期为2061年5月29日。2011年11月10日庆城县房地产业管理局给伊佳博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庆房权证庆城县字第2011022**号、第201102300号、第201102301号、第201102302号、第20110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庆城县三十里铺镇阜城村55号2幢,用途办公用房、住宅、库房、商业用房,产权来源划拨。马继升、李志恒分别于2010年、2011年7月通过伊佳博公司工作人员赵某租住了伊佳博公司一套房屋,当时口头约定:每年3月交纳1500元房租,电费为每度1块钱,押金500元。维修后马继升、李志恒入住该房,并交纳了2015年以前的租赁费,2015年租赁费尚未交纳。2015年2月28日伊佳博公司研究决定对该公司进行修葺加固。2015年3月26日伊佳博公司施工队进驻公司,3月27日伊佳博公司在被告租房处以及厂区张贴告示,要求马继升、李志恒于2015年4月10日前搬离。当天李志恒将一辆车牌为甘M469**的皮卡车,马继升将一辆农用三轮车开到伊佳博公司大门前,堵住大门,阻挡伊佳博公司施工。经庆城县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庆城县公安局三十里铺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伊佳博公司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伊佳博公司合法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马继升、李志恒阻挡伊佳博公司修缮房屋,损害了伊佳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伊佳博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妨碍,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马继升、李志恒承租伊佳博公司房屋,租赁期限都在六个月以上,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伊佳博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前通知马继升、李志恒搬离,且伊佳博公司修缮房屋,马继升、李志恒继续居住存在一定危险,故伊佳博公司要求其搬离,予以支持;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马继升、李志恒当庭承认未支付2015年的租金,属于违约行为,每户每月应为125元,现伊佳博公司索要租金600元,小于被告实际应付房租,是伊佳博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伊佳博公司诉请误工费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志恒、马继升立即停止妨碍庆城县伊佳博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施工的行为;二、李志恒、马继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庆城县伊佳博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房屋;三、李志恒、马继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庆城县伊佳博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租金600元。四、驳回庆城县伊佳博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50元,由伊佳博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李志恒负担50元、被告马继升负担50元。李志恒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排除妨害、租赁合同纠纷错误。二、伊佳博公司与地方政府暗箱操作,违规处分原本属于上诉人村集体的资产,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另行判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伊佳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实充分,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继升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志恒租赁伊佳博公司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7月。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庆国用(2011)第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庆房权证庆城县字第2011022**号、第201102300号、第201102301号、第201102302号、第2011023**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一审质证和认定,二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伊佳博公司持有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故其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伊佳博公司与李志恒、马继升所签订的系不定期租赁合同,伊佳博公司可随时解除,且伊佳博公司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承租人。马继升、李志恒拒不搬离,阻挡维修,侵犯了伊佳博公司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故伊佳博公司要求马继升、李志恒立即停止妨碍,应予支持;李志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定性准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志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贾九龙审判员 杨立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栋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