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大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春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春海,贾振双,贾景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204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军,三道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春海,男,1978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贾振双,男,1958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贾景刚,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农联社与被告刘春海、贾振双、贾景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2015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军、被告贾振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海、贾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农联社诉称:刘春海、贾振双、贾景刚为同一联保小组,2009年8月26日在原告处信用联保借款3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刘春海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借款逾期后,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10000元,同年9月28日偿还10000元,余款10000元伊通农联社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10206元(算至2015年6月5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本息20206.29元。贾振双辩称:刘春海贷款一事事实存在,我是联保户之一,刘春海同意偿还欠的本金10000元,利息给不起了,这钱我没花着,我不同意偿还。被告刘春海、贾景刚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春海、贾振双、贾景刚为同一联保小组,2009年8月26日在伊通农联社信用联保借款3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刘春海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借款逾期后,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10000元,同年9月28日偿还10000元,余款10000元伊通农联社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10206元(算至2015年6月5日),合计本息20206.2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信用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贷款余额及利息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春海发放了贷款,故刘春海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义务,贾振双、贾景刚对刘春海的借款与伊通农联社签订联保合同,形成了担保责任,故应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刘春海、贾振双、贾景刚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义务,伊通农联社请求刘春海、贾振双、贾景刚给付债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贾振双辩解钱不是自己花的,不还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春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伊通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10206元(算至2015年6月5日),合计本息20206.29元。二、被告贾振双、贾景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春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冬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