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安乡县人,居民,住长沙市。被告邓某某,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智勇、人民陪审员刘君益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现被告一家人因欠债较多,去向不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无共同财产,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安乡县大鲸港镇东南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证据认定,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23日生育一女邓某甲。婚后不久,原、被告间因缺乏沟通与了解,夫妻间矛盾不断。原告认为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无共同财产,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间有一定感情基础。但之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了解,夫妻间矛盾不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这一法律事实,同时综合全案本院查明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原、被告间多交流,双方互相关爱和尊重,其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世明代理审判员 马智勇人民陪审员 刘君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