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洪妃曾诉被告徐爱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妃曾,徐爱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洪妃曾。委托代理人周明明,系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民。被告民安财���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公司职员。原告洪妃曾诉被告徐爱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明、被告徐爱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9时50分,被告徐爱民驾驶粤G77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跃进路古越书画院门前的人行道上由跃进路往古越书画院倒车时,碰撞到在人行道上行经其车后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作出了湛公交赤认字(2014)第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爱民负事���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因摔倒致右髋部活动受限3小时入院,右股骨颈骨折。医嘱要求:1、住院手术治疗,2、需陪人两名,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后原告因无法支付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的高额医疗费,于2014年12月18日转院至赤坎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被诊断为:1、右股骨头置换术后,2、高血压病,3、冠心病。处理意见为:1、理疗,2、促进新骨生成、降压、营养心肌及对症治疗,3、右下肢功能锻炼。现原告右下肢跛行,需助行器辅助行走;右髋关节屈曲不能低于90°,需坐马桶式椅大小便。被告徐爱民驾驶的粤G77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即本次交通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徐爱民作为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G77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179天。原告的家属自行垫付护理费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79天。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护理期限、后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IX(九)级伤残;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五年。原告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行动自如,以收卖废品所得作为生活费,故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废弃资源综合利用���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474元/年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89370.5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1)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家属垫付部分)8741.4元;(2)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7223元,合计15964.4元;2、误工费12474元/年÷365天×179天=6117.4元;3、护理费,洪妃曾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时经医生诊断,需陪人两名。(1)护工护理费(家属垫付部分):80元/天×79天=6320元;(2)家属护理费:80元/天×154天=12320元;(3)后续护理费80元/天×365天/年×5年×50%=73000元,合计91640元;4、交通费1000元,因洪妃曾转院及家属探护所产生的部分交通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9天=17900元;6、营养费50元/天×179天=8950元;7、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5年×20%=32598.7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轮椅、马桶式便椅等)2000元;9、精神损��抚慰金10000元;10、司法鉴定费320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9370.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爱民辩称,原告从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转院到赤坎区医院没有中心医院的证明,被告徐爱民不予认可。原告年龄大,不存在误工费的产生。护理人员不需要二人,医院的两份证明一份是一人护理,一份是二人护理,有矛盾。伙食费我已经支付了。湛江中心医院的医疗费8千多元是原告不肯出院所造成的不合理费用,被告徐爱民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G779**号仓栅式运输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此项诉求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已支付10000元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原告。2、误工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误工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工资减少证明、劳动合同等,因此,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年龄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享受固定的退休金,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住院154天,护理费应按照一般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此项诉求金额无异议,但该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只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此事故中,并无直接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责任人,只是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徐爱民驾驶粤G77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跃进路古越书画院门前的人行道上由跃进路往古越书画院倒车时,碰撞到在人行道上行经其车后的原告(行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下称赤坎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7日,共142天,医疗费为48741.40元,其中被告徐爱民支付了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作出了《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处理意见:1、住院手术治疗;2、需陪人两名;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又到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6天,医疗费为7223元。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医院作出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1、右股骨头置换术后;2、高血压病;3、冠心病。处理意见:1、理疗;2、促进新骨生成、降压、营养心肌及对症治疗;3、右下肢功能锻炼。被告徐爱民向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8400元及日常用品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伤情稳定,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的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五年。原告交纳了司法鉴定费3200元。原告为非农户口。被告徐爱民驾驶的粤G77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该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中,被告徐爱民对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的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及原告在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医院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徐爱民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赤坎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请求损害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入院病情简介、出院小结及医疗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被告徐爱民对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的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及原告在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医院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徐爱民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爱民的该抗辩意见,并支持原告对医疗费的请求。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共48741.4元,因被告徐爱民与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支付了30000元和10000元,现原告请求其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8741.4元(48741.4元-30000元-10000元)及其在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7223元,合计15964.4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原告已为85岁,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80元计算,符合当地护理人员劳务报酬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根据该医院的医嘱意见:原告需陪人两名,故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2720元(80元/天×142天×2人);(2)原告在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080元(80元/天×26天);(3)后续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五年,故后续护理费应为73000元(80元/天×365天/年×50%×5年),护理费共计97800元(22720元+2080元+73000元),扣除被告徐爱民已支付的护理费8400元,现护理费应为89400元(97800元-8400元)。4、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符合原告治疗伤情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食补助费应为16800元[100元/天×(142天+26天)],扣除被告徐爱民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0元(16800元-3800元)。6、营养费,根据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的医嘱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为4260元(30元/天×142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原告为86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0元(32598.70元/年×5年×20%)。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了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各��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66223.10元(医疗费15964.40元+护理费89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营养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被告徐爱民驾驶的粤G77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偿项目包括护理费89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2998.7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22998.70元(132998.70元-110000元),由被告徐爱民负责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费159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及营养费4260元,合计33224.40元,由被告徐爱民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110000元,被告徐爱民应赔偿原告共56223.10元(22998.70元+3322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洪妃曾。二、被告徐爱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223.10元给原告洪妃曾。三、驳回原告洪妃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洪妃曾负担500元,被告徐爱民负担3587元。财产保全费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爱民负担。司法鉴定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娟 华审判员 黄 龙 飞审判员 郭天涯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 川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