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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兴广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宋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兴广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宋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094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兴广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付作永,系站长。委托代理人:孟祥梅,系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国,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强、于南南,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梅,女,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兴广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兴广达租赁站)诉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宋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洪达及人民陪审员李艳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广达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孟祥梅、被告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强、于南南、被告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广达租赁站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兴广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宋梅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租赁价款及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仅给付租赁费10万元,便不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用。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后双方签订了一个对帐单。确定了最终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406702元及维修费183122.4元,共计589824.4元(已扣除支付部分)。货全部返还给原告。同时,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被告北方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合同是我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签订的人叫李栋,是该龙江家园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其个人与原告签订的,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实际履行该份合同,没有收到和使用该租赁物;2、该份租赁关系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宋梅辩称,我认可租赁费和维修费共欠506702元。我是李栋的采购员,也是保管员,李栋于2015年4月4日已去世,在承包龙江项目的情况下,还有其他两个工地项目,李栋在病重期间,让我在合同上签字,证明租赁物品确实是拉到我们的工地上了。李栋是龙江家园项目的项目经理,他和沈阳北方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兴广达租赁站与被告北方公司龙江家园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北方公司租赁丝杠(油托)、碗扣,用于龙江家园工地的建筑,丝杠租金每套0.04元/天、丢失每套赔偿6元、碗扣每米0.035元/天,丢失、损坏等赔偿也进行了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待全部费用结清后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上述约定的租赁物,被告在使用期间已付租金1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损失费共计589824.4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另查明,北方公司龙江项目经理部是被告北方公司在建筑龙江家园时设立的项目经理部。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及对外的有关事务,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14张、退货单27张、对账单、租赁费对账明细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龙江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龙江项目经理部系由被告北方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该项目经理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方公司承担。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租赁费及于租赁使用后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以上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物品有提货单予以佐证,被告应按照提货单所列物品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关于原告向被告索要违约金一事,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按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为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0%赔偿给付原告违约金,经计算,原告要求的违约金150000元,符合该项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租赁关系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第(2)条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待全部费用结清后终止,另外双方在2014年10月尚在对账,因此本案租赁关系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兴广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589824.4元;二、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兴广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15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8.24元,由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肇一畅审 判 员  王洪达人民陪审员  李艳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