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刚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耀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刚,男,出生于铜川市耀州区,汉族,本科文化。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新桥派出所抓获,2015年3月26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耀州区看守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刚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姬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成刚以办理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5000元整。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成刚再次以经济适用房后期费用为由骗取李某某10800元整。(二)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成刚以办理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00元整。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成刚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0800元整。(三)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成刚以办理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25000元整。2015年2月6日用同样方式骗取闫某某5000元整。(四)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成刚以办理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40000元整。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成刚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谢某某10800元整。(五)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成刚以办理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0000元整。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成刚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10800元整。(六)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成刚以办理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0000元整。2015年1月29日,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0800元整。(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成刚以办理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50000元整。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成刚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丙10800元整。(八)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成刚以办理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50000元整。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成刚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丁10800元整。(九)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成刚以办理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50000元整。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成刚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甲10800元整。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成刚虚构事实,先后诈骗他人财物共计461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他如实供述了九起犯罪事实,他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成刚称可以为被害人李某某办理铜川市新区裕丰园的经济适用房,于2014年7月12日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5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成刚再次以交经济适用房后期费为由,骗取李某某108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他和高中同学成刚相遇,成刚称可以办理铜川市新区裕丰园的经济适用房,他便于2014年7月份给了成刚35000元,于2015年2月1日再给了成刚10800元。2015年2月6日他就联系不上成刚了,便报案了。2、收款收据、收条证明,2014年7月12日成刚收到李某某经济适用房办理费用35000元,2015年2月1日成刚收李某某经济适用房后期费用10800元。3、被告人成刚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他给李某某说能弄到裕丰园小区的经济适用房,李某某给了他35000元叫他给买经济适用房,他给李某某写了一个收款收据。2015年过完年,他骗李某某说买房快办好了,让李某某给了他10800元,他给李某某打了个收条。他骗来的钱基本上用于买彩票了。(二)2014年10月被告人成刚经闫某某联系以为被害人陈某某办理经济适用房为由,被告人成刚于2014年10月31日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成刚以交经济适用房后期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08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份他经闫某某联系成刚代买一套经济适用房,他通过在阳光大厦的建设银行转到成刚银行卡上30000元,成刚现场给他打了收款收据。后来他问了两次成刚买房的事情,成刚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还另换了给他打的此前收款收据。2015年2月份成刚给他打电话说叫他再交10800元。2015年2月4日他给了成刚10800元,成刚写了个收条,说第二天交钥匙。第二天就不见成刚了,电话也打不通了。2、收款收据、收条证明,2014年10月31日成刚收到陈某某经济适用房办理费用30000元,2015年2月4日成刚收陈某某经济适用房后期费用10800元。3、被告人成刚供述证明,闫某某介绍让他给陈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2014年10月份陈某某在阳光广场旁边建设银行给他卡里转了30000元,他给陈某某写了个收款凭证。在2015年年初他让陈某某把余款的20%交了,陈某某给了他10800元,他给陈某某写了个收条。(三)2014年10月被告人成刚称可以为被害人闫某某办理经济适用房,于同年10月17日骗取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25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成刚以交经济适用房后期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闫某某5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闫某某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因成刚称给她办理经济适用房,她给成刚了25000元。2015年2月6日又因成刚给她打电话说叫她交买房余款,她再给成刚信合卡上打了5000元。此后就联系不上成刚了。2015年2月11日她便报案了,公安机关予以立案。2、收款收据、收条证明,2014年10月17日成刚收到闫某某经济适用房办理费用25000元。3、被告人成刚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左右他在他的建筑工作室给闫某某说他能弄到经济适用房,闫某某表示要经济适用房后给了他25000元。2015年2月份他让闫某某再交10800元,闫某某给他信合卡上打了5000元。(四)被告人成刚以为被害人谢某某办理经济适用房,于2014年11月8日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成刚以交经济适用房后期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某108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成刚在客都超市门口碰见她丈夫王某戊后问要不要经济适用房,成刚说是他爸单位给干部留的在裕丰园的房子,人家不要了,想私下十万元卖出去。她和她丈夫的姐王某甲商量决定要房子。在她店里她给了成刚40000元,成刚给她打了收款凭证。后王某甲给了成刚40000元,成刚给打了收款凭证。2014年12月成刚给她发信息,叫带上手续到铜川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办理入住手续。她就介绍她朋友王某丁与成刚联系要经济适用房。2015年年初,她和王某丁在她店里每人给成刚交了10800元。成刚说2015年2月4号交房。到2015年2月4号成刚说在咸阳回不来,说等第二天交房,第二天成刚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后来她和王某丁、王某甲到隆泰家具城找成刚父亲成某某,成某某说这事情他不知道,他不管。2、收款收据、收条、结婚证复印件证,谢某某与王某戊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8日成刚收到王某戊经济适用房办理费用40000元,2015年1月26日成刚收谢某某经济适用房后期费用10800元。3、被告人成刚供述证,他因为买彩票就认识在新区裕丰园南门的体育彩票店老板谢某某。他对谢某某说能弄到裕丰园一百平方左右的经济适用房,总房价100800元,首付50000元,剩余房款到领钥匙时再给。过了一个礼拜,谢某某给他打电话叫到她彩票店里,给了他40000元现金,叫他给她买经济适用房,他给谢某某打了收款凭证。2014年10月左右谢某某给他介绍了两个女的,一个叫王某丁,另一个不知道名字,以同样的方法第一次骗了王某丁40000元,另一个5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给他们三个发短信,叫她们交余款的20%,先是谢某某在她彩票店给他交了10800元现金,又过了几天他不知道名字的那个女的在谢某某的店里给他交了10800元现金,王某丁最后在谢某某的店里给他交的10800元,他给她们三个人每人打了个收款收据。为了让她们相信他,他用手机以房管局的名义给谢某某等三人发售楼信息,内容是于什么时间交清余款、办理住房手续和房子的楼层、房号等。(五)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成刚经谢某某联系以为被害人王某甲办理经济适用房为由,被告人成刚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成刚以交经济适用房后期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108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1月7日她经她弟媳妇谢某某联系成刚给她买房子,她给了成刚40000元,成刚给她打了收条。2015年1月26日她又给了成刚10800元,成刚给她打了收条。以后成刚总是推迟交房日期,后来她打电话联系不上成刚,又打听到成刚以卖房子形式多次骗钱,就报警了。2、收款收据、收条证明,2014年11月8日成刚收到王某甲经济适用房办理费用40000元。2015年1月26日,成刚收王某甲经济适用房后期费用10800元。3、被告人成刚供述证明,2014年10月左右经谢某某介绍他给王某甲购买经济适用房,他分两次骗了王某甲50000元和10800元。(六)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成刚经王某已、覃某某介绍以为被害人王某乙办理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成刚以交经济适用房后期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08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1月30日他妻子阚某某过去的同事王某已、覃某某介绍成刚给他卖经济适用房。成刚说其父亲在房管局,能弄到经济适用房,先交50000元,2014年12月12日领钥匙再交50000元。他就给成刚银行卡上转款50000元,成刚给他打了收条。2014年12月23号成刚给他打电话说推迟交房了。2015年1月15日成刚又给他发了短信让1月26日带上收据到管理中心办理手续,1月22日又发短信内容为2015年经济适用房交房名单。2015年1月28日成刚跟他联系说再交10800元。2015年1月29日他就在耀州区西街什字口给了成刚现金800元,转款10000元,成刚给他打了收条。2015年2月4日成刚电话上给他说一周内住进去。后来他联系不上成刚,就来报警了。2、证人覃某某证言证明,他通过李某某认识成刚。成刚说其父是耀州区房管局一个领导,能弄到经济适用房。他单位王某已的亲友想买房,他便联系成刚为王某已介绍的王某乙买经济适用房。2014年11月王某乙用手机给成刚账上转了50000元,成刚现场给王某乙打了收条。到2015年1月底王某乙给成刚交了10800元。这些钱交完后就不见成刚了。2015年2月7日他和李某某等人到新区裕丰园成刚家里找成刚,成刚父成某某说不知道卖房的事。3、证人王某已证言证明,2014年她同事覃某某说一个朋友成刚能搞到经济适用房,她同事阚某某说要经济适房。在她办公室,覃某某把成刚叫来,阚某某丈夫王某乙把身份证和户口本等买房用的资料给成刚,王某乙打电话让阚某某用手机给成刚卡里打了50000元,成刚给王某乙现场打了个买房的收款收据。2015年年初王某乙给她打电话说成刚叫再交了10800元。后来成刚就联系不上了。4、收款收据、收条、交易转账截图证明,2014年11月30日成刚收到王某乙经济适用房办理费用50000元。2015年1月29日,成刚收王某乙经济适用房后期费用10800元。5、成刚以房管局名义向被害人发送的信息证明,成刚向王某乙发送虚假经济适用房信息。6、被告人成刚供述证明,2014年8、9月份,给在新区长虹路信用社上班的覃某某说能搞到经济适用房,看覃某某认识的人要不。覃某某通过同事王某已给他介绍了王某乙。2014年12月份左右,覃某某、王某已在场,王某乙在长虹路信用社给他账户中转账50000元,他给王某乙打了收款凭证。2015年2月份左右他给王某乙、王某丙和杨某甲发信息,让交剩余款的20%。王某乙打电话叫其媳妇通过网上银行给他账户上打了10000元,王某乙给他800元现金,他给王某乙打了收条。(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成刚经王某已、覃某某介绍以为被害人王某丙办理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成刚以交经济适用房后期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丙108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明,他姐王某已通过同事覃某某给他介绍了成刚办经济适用房,他为他连襟苗某某买房并垫付房款。2014年12月10日他当着王某已、覃某某、苗某某面给了成刚现金50000元,让成刚以苗某某名义打了收据。2014年12月23日成刚还以房管局名义给他发信息叫再交房款10800元,2015年1月30日他给了成刚现金10800元,让成刚写了收条,后来就联系不上成刚了。2、证人覃某某、王某已证言证明,覃某某、王某已给成刚介绍王某已自家兄弟王某丙买经济适用房,王某丙用其连襟苗某某的名义买房,王某丙就当王某已和覃某某面给了成刚现金5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王某丙打电话说成刚叫交10800元。成刚还以房管局名义给他们交钱这些人发购房信息。2015年2月就找不到成刚了。3、证人苗某某证言证明,他连襟王某丙用他的名义买房,成刚骗的60800元全部是王某丙的钱。4、收款收据、收条证明,2014年12月10日成刚收到苗某某经济适用房办理费用50000元。2015年1月30日成刚收王某丙经济适用房后期费用10800元。5、成刚以房管局名义发的信息证明,成刚用手机以房管局名义给王某丙发布虚假信息。6、被告人成刚供述证明,2014年8、9月份,他给在新区长虹路信用社上班的覃某某说能搞到经济适用房,覃某某通过同事王某已给他介绍了王某丙,后来覃某某、王某已在场,在长虹路信用社王某已办公室王某丙给了他50000元现金,王某丙说给苗某某买房,让在收款凭证上写缴款人是苗某某。2015年2月份他给王某乙、王某丙和杨某甲发信息,让交剩余款的20%。在新区长丰大院门口王某丙给了他10800元现金,他给打了收条。后来,这些人就给他一直打电话,他就编各种理由骗他们,还冒充房管局的名义给他们发信息,说2015年2月5日交钥匙看房,他到2015年2月6日就外逃了。(八)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成刚经谢某某联系为被害人王某丁以办理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成刚以交经济适用房后期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丁108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明,2014年12月谢某某介绍她与成刚联系买经济适用房,成刚说其父亲在耀州区房管局。在裕丰园谢某某彩票店,她给了成刚50000元,成刚打了收款凭证。过了几天,成刚给她发了信息,让到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等。成刚又给她打电话说交10800元。谢某某丈夫王某戊和她每人给了成刚10800元,成刚给打了收条,成刚叫他们等着领钥匙。2015年2月4日以后就不见成刚了。2、收款收据、收条证,2014年12月14日成刚收到王某丁经济适用房办理费用50000元。2015年1月26日,成刚收王某丁经济适用房后期费用10800元。3、被告人成刚供述证明,2014年10月左右经谢某某介绍他给王某丁购买经济适用房,他分两次骗了王某丁40000元和10800元。(九)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成刚经覃某某介绍以为被害人杨某甲办理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成刚以交经济适用房后期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108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2月她通过覃某某认识成刚,成刚说是给10万元可以给她弄一套一百平米左右的经济适用房。2015年12月15号在她单位办公室给了成刚50000元,成刚当场打了条子。2015年1月她在单位门口,把10800元给覃某某,覃某某又给成刚。成刚以各种借口推迟交钥匙,后来她才发现上当受骗了。成刚给打的条子上写的是她父亲的名字杨某乙。2、收款收据、收条、户籍证明信、存款凭条证明,杨某乙与杨某甲系父女关系。2014年12月15日杨某乙委托谭美玲、刘莲给成刚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联社银行账户中分别存入40000元、10000元,同日成刚给杨某乙出具了收到杨某乙交来经济适用房办理费用5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1月30日成刚收杨某乙经济适用房后期费用10800元。3、被告人成刚供述证明,2014年8、9月他对覃某某说他能搞到经济适用房,覃某某给他介绍的杨某甲,他和杨某甲在长虹路信用社覃某某的办公室见面,覃某某在场,杨某甲给他50000元,收款收据上写杨某甲父亲的名字杨某乙,杨某甲说这房子是给其父亲买的。到2015年2月份他给杨某甲发信息让交剩余款的20%,杨某甲在长虹信用社门口把钱给覃某某,覃某某拿出来把10800元给他,他又打了一次条子,写收到杨某乙10800元。除过上述证据外,还有下列证据:1、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2012年2月12日成刚因涉嫌诈骗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网上追逃,2015年3月11日9时多,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新桥派出所民警到瓯海区新桥街道国鼎路易佰酒店523号房间例行旅客登记检查时,发现成刚行为异常且登记信息与住宿人信息不符,将其带至新桥派出所进行调查,查实旅客叫成刚,系涉嫌诈骗的在逃人员,当日将成刚羁押在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2015年3月24日移交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2、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被告人成刚,男,犯罪时,已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代买经济适用房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共计461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刚多次实施诈骗,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O二三年二月十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成刚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某45800元、被害人陈某某40800元、被害人闫某某30000元、被害人谢某某50800元、被害人王某甲50800元、被害人王某乙60800元、被害人王某丙60800元、被害人王某丁60800元、被害人杨某甲6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玉超审判员 宋阿龙审判员 闫 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一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