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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应某乙、应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应某乙,应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应某甲,退休。委托代理人:毛晓青,北京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某乙,退休。被告:应某丙,退休。本院在审理原告应某甲与被告应某乙、应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应某甲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