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应某乙、应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应某乙,应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应某甲,退休。委托代理人:毛晓青,北京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某乙,退休。被告:应某丙,退休。本院在审理原告应某甲与被告应某乙、应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应某甲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