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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文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朱艺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文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朱艺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23号原告东莞市文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赵井文,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在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朱艺强,男,汉族,住所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218。原告东莞市文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浩公司)诉被告朱艺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朱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浩公司诉称,朱艺强因自离(自离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上午8:40分左右)后于4月7日返厂要求全额支付其工资,因文浩公司计算工资的方式朱艺强不接受,要求劳动仲裁文浩公司给予朱艺强3923元的工资并获得劳动仲裁庭的支持。案经仲裁程序,文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文浩公司认为朱艺强经文浩公司面试,由杨浩经理负责雇其为工模部主管。杨浩当面向朱艺强讲述了工作性质,工资结构,内容如下:底薪1350元,职务津贴1000元,绩效为浮动(当时约定为试用期一个月,若工作合格,朱艺强的工资总额为7000元/月;若工作不合格,朱艺强的工资总额为6000元/月)。根据约定,朱艺强绩效试用期工资应为3650元,因为朱艺强在公司有旷工和自己给自己签卡4次等现象,所以文浩公司认为朱艺强在文浩公司的工资应为朱艺强工资的底薪加上职务津贴,不发放绩效奖金,并扣除朱艺强旷工和自签工卡的工资。因朱艺强自离,没有与文浩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导致造成文浩公司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重新审核朱艺强在文浩公司工作期间的应得工资以及朱艺强自离给文浩公司造成的损失;二、请求法院支持文浩公司不发放朱艺强的绩效奖和旷工工资及自签工卡工资,实际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30日上班工资为12天1296.84元,扣除旷工工资为93.1元,自签工卡工资为124.14元,实发工资为1079.6元,无需支付劳动仲裁的3923元工资款。被告朱艺强辩称,认可劳动仲裁裁决,尊重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朱艺强于2015年3月13日入职文浩公司,担任文浩公司的模具部的主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文浩公司也未为朱艺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在劳动仲裁时均已认可朱艺强的月薪为6000元。文浩公司在庭审时称双方没有约定固定的上班时间,只需完成文浩公司安排的工作即可,而朱艺强在庭审时主张其每天工作不小于13个小时,但双方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2015年3月31日上午,朱艺强与文浩公司的经理杨浩发生争执,朱艺强口头提出离职申请后离开文浩公司。朱艺强在离职前后有2015年3月份工资未结清。朱艺强主张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除了30日早上半天未上班外其他时间每天均上班8小时(即:正常上班92小时,休息加班时间48小时),而文浩公司提出朱艺强在2015年3月13日至3月30日期间存在4次以上未打卡情况,但是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朱艺强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清溪仲裁庭申诉。清溪仲裁庭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5)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朱艺强与文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文浩公司向朱艺强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3月30日期间工资3923元。文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职登记表、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答辩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朱艺强与文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关于朱艺强的工资问题。朱艺强于2015年3月31日提出离职,文浩公司应向朱艺强支付离职前的工资。由于文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朱艺强工资结构及计算方法以及依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文浩公司计得朱艺强在职期间的应得工资,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双方的陈述,本院采信朱艺强的综合月薪为6000元/月,对应每月的上班时间为26天、每天8小时,经折算朱艺强的小时工资应为24.79元/小时,由于文浩公司未能完成工作时间上的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采信朱艺强主张的上班时间,经计算朱艺强在职期间应得工资为4660.52元【(92小时+48小时*200%)*24.79元/小时】,但由于朱艺强没有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裁决结果,是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因此文浩公司仅需向朱艺强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为3923元。关于文浩公司要求朱艺强赔偿因其自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案涉仲裁裁决书已明确告知其另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属于未经案涉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文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艺强于2015年3月13日建立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二、原告东莞市文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朱艺强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3923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文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文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葆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