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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4时1分,在S103线河南省新野县新甸铺镇北加油站门口公路处,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鄂FVW8**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左转向东行驶的柯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柯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被告人孙某某外逃,于2015年7月26日被抓获。经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方与被害人家属以24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能对被害人家属做赔偿,并取得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 霞审 判 员  鲁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