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何刚军与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刚军,吴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何刚军。委托代理人:何泽华。被告:吴志强。原告何刚军为与被告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志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刚军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蕴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