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富琴与陈金连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连,张富琴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连,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鸿岗,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陈金连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琴,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碧云、刘美香,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金连因与被上诉人张富琴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5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富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金连立即腾空湖里区科技屯1号楼08-8储藏室,返还予张富琴;2、陈金连向张富琴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标准为每月200元,自2009年10月起算,实际数额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陈金连承担。原审判决查明,张富琴持有的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2月14日颁发的厦地房证第00435942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载明:权属人张富琴、房屋坐落湖里区兴隆路503号704及804室、附记“杂物间13.15平方米”、附页储物间位于科技屯1#楼08-8。作为买受人张富琴与出卖人厦门市科技邨筹建处、厦门公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O:0174124《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张富琴购买了科技邨3号楼7跃8层04号房,建筑面积共194.7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6.44平方米,公摊18.29平方米,储物间08-8建筑面积13.15平方米,分摊面积为3.67平方米。附图:住宅位于科技屯3#楼、储藏间位于科技屯1#楼08-8。陈金连持有的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2月2日颁发的厦国土房证第00729469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载明:权利人陈金连、房屋坐落湖里区兴隆路513号508室,建筑面积127.68平方米(建筑面积含公摊5.88平方米),附图住宅位于科技屯1#楼。作为买方陈金连与出卖人胡永和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房产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513号508室,附件:甲方(胡永和)同意在交房当日一并将储藏间交给乙方(陈金连)。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调查查明,1、领证日期为1999年11月24日胡永和购买址于湖里区兴隆路513号508室房产《土地房屋登记卡》档案内的《土地房屋登记申请表》备注栏载明:储物间08-8,13.15平方米;2、领证日期为2009年12月17日陈金连购买址于湖里区兴隆路513号508室房产《土地房屋登记卡》档案内没有关于储藏间的记载;3、领证日期为2006年2月23日张富琴购买址于湖里区兴隆路503号704及804室房产《土地房屋登记卡》档案内的附图载明:储藏间科技屯1#楼08-8。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陈金连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厦地房证第00435942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中关于科技邨1#楼08-8储物间的登记,并将科技邨1#楼08-8号储物间登记权属人变更为陈金连。本院作出(2014)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厦地房证第00435942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中关于讼争储物间的登记。二、驳回陈金连将科技邨1#楼编号为08-8#的储物间登记到陈金连名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陈金连的起诉或其诉讼请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厦行终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陈金连于原审的起诉。再查明,原审诉讼中,张富琴将原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科技屯1号楼08-8储藏室为张富琴所有;二、陈金连立即腾空上述储藏室,返还予张富琴;三、请求依法判令陈金连向张富琴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暂计18800元(每月暂计400元,自2009年10月起算,实际数额应计至实际返还之日”变更为“请求判令:1、陈金连立即腾空湖里区科技屯1号楼08-8储藏室,返还予张富琴;2、陈金连向张富琴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暂计12000元(标准为每月200元,自2009年10月起算,实际数额应计至实际返还之日)”。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陈金连于2009年12月2日起使用涉讼储藏间至今。原审判决认为,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张富琴购买涉讼储藏间并取得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颁发的土地房屋权证,是涉讼储藏间的的法定所有权人,依法对涉讼储藏间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陈金连占用涉讼储藏间,对张富琴的所有权已构成侵害,张富琴要求陈金连停止侵权并归还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科技屯1号楼08-8储藏间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经(2014)厦行终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后,陈金连在本案中抗辩称其系涉讼储物间的所有人,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陈金连占用涉讼储藏间,张富琴主张陈金连支付储藏间占用费,系合理要求,占用费可以按当事人认同的每月200元计算。因张富琴在2006年2月14日领取产权证后,即可对涉讼储藏间行使权利,故房屋占用费应自张富琴起诉之日往前推算两年的2011年9月22日起算,计至陈金连归还涉讼储藏间之日止。即张富琴主张的自2009年10月起算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张富琴关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金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科技屯1号08-8储藏间归还给张富琴;二、陈金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富琴支付房屋占用费(按照200元/月的标准自2011年9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涉讼储藏间归还之日止);三、驳回张富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金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金连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1、陈金连的前一手业主胡永和早于1997年至迟于1999年已经成为讼争储物间的所有权人。胡永和早于1997年5月8日从开发商处购得湖里区科技邨1号楼508单元房产及储物间。购房发票上也体现杂物间08-8#。后开发商将房产及讼争储物间交付给胡永和。自此,由胡永和占有使用该储物间。2、讼争储物间未登记进房产证,是房产登记机关的登记政策造成的。胡永和依照登记政策,于1999年7月1日向产权登记部门递交了《土地房屋登记申请表》,产权登记部门的初审和复审人员均作出了给予胡永和包括讼争储物间在内的湖里区兴隆路513号508单元(127.68+13.15平方米)100%产权的意见,明显为产权部门的认定。未将储物间登记在内是产权登记部门造成的或可称系当时规定造成的。但是不能说明对未要求强制登记在房产证内的储物间不属于原购房人所有,应当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土地房屋登记申请表》中初审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判定,且此种储物间并未强制登记仅产权证内的现象普遍存在。3、张富琴对讼争储物区间享有权利的主张远远低于胡永和取得讼争储物间的时间。张富琴主张权利迟至2006年才取得,且其取得权利后,从未行使,甚至连具体位置都不得而知。二、陈金连取得讼争储物间合理合法,不存在需要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情形。张富琴从未侵占张富琴的储物间,从胡永和的房产买卖合同等,胡永和对讼争储物间享有处置权。胡永和将讼争储物间移交给陈金连后,其就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永和及张富琴的登记均完成于2007年《物权法》出台之前,而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四、有关讼争储物间的行政判决,陈金连已经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厦门市检察院也立案受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富琴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富琴答辩称,现讼争储物间已经登记在张富琴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即张富琴享有合法的所有权。陈金连的主张已经被行政判决所驳回。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张富琴无需再另负举证责任。陈金连无权占有,应返还储物间并承担占有使用费。经审理查明,除陈金连认为张富琴享有物权的储物间为08-5#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张富琴所持有的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2月14日颁发的厦地房证第00435942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载明讼争储物间权属人为张富琴,经原审法院调查,也可证明张富琴就讼争储物间进行了房产登记,而陈金连及原受让所有权人胡永和均未取得讼争储物间的房产登记。本院作出的(2014)厦行终字第64号行政裁定亦认定陈金连与讼争储物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故陈金连仅以与案外人胡永和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无法对抗张富琴经登记所享有的物权。陈金连另主张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但该法自实施后适用于约束正在审理的案件,故陈金连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陈金连占有使用讼争储物间,已经侵犯经登记的合法所有权人张富琴的占有、使用等物权权利,应依法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金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燕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