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赵亮仁与天津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0126号原告赵亮仁。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48号。法定代表人严定中,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砚培,天津市规划局干部。第三人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实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忠尧,馆长。委托代理人崔玉强,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干部。原告赵亮仁诉被告天津市规划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3月2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亮仁,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砚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举报“商品房工程档案管理混乱,提请贵局提升工程档案管理水平”。第三人于2015年1月16日致函给原告,称收到被告转给的举报信,否认“淮盛园工程档案的接收发证行政行为”有违法问题,对于有关举报内容未提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举报不直接核查处理、不直接回复的做法涉嫌违法、违规,涉嫌行政不作为。原告举报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商品房工程档案管理混乱,第三人保管商品房工程档案文件数量不达标,部分文件灭失;第三人只接收商品房工程档案移交清单,不接收档案文件,造成相当数量商品房项目纸质文件灭失;第三人违规发放档案预验收证明;商品房工程档案文件不按规定移交,被告不行使职权;商品房工程不按规定办理档案认可证明现象严重;凭档案预验收证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现象普遍。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是被告及第三人履行职责不到位。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报不处理不回复违法违规、行政不作为。故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举报不直接核查处理不直接回复的做法违法违规、行政不作为;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举报工程档案违规致市规划局的信。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信举报第三人管理混乱的情况。证据2、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文件。(第三人的答复)证明被告将信转给第三人,被告对原告举报未回复、未处理,第三人回复原告,未提及档案管理混乱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违法违规。证据3、天津市限价商品房住房买卖合同。(淮盛园)证明原告是北辰区淮盛园的业主,有对该房屋档案的知情权。证据4、天津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程(DB/T29-86-2011)。附录A建设工程类别划分;附录B建设工程文件归档内容。证明该项目档案数量不达标,淮盛园工程应有106个文件由第三人保管,本案仅保管53个文件,上述数字是我到第三人处查阅整理的。证据5、淮盛园工程存档文件与《天津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程》(建设工程文件归档内容)对比统计表。证明淮盛园工程存档文件与法规标准少53件及分布情况。证据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封面复印件1页。证明淮盛园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证据7、第三人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001)。证明淮盛园工程于2013年12月23日核发预验收证明。证据8、淮盛园《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复印件。证明验收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证据9、天津市建委《答复告知书》(DF2014027),证明淮盛园工程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凭预验收备案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证据10、天津市商品房住房买卖合同(翠杨园)。证明我女儿赵焱是该房屋业主。证据11、委托书。证明我女儿委托我查阅档案。证据12、天津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程(DB29/T-86-2004)。附录A建设工程归档范围。证明翠杨园工程应有117个文件由第三人保管,经我查询保管数为零,我认为第三人拒收该工程档案纸质文件涉嫌违规。证据13、翠杨园工程档案《卷内目录》。证明第三人只保存翠杨园工程竣工图,对翠杨园工程纸质文件零保管。证据14、手抄的翠杨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6页建表7-1。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06年5月30日。证据15、手抄的翠杨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第26页《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津规国验字20065010。证明该工程规划验收时间是2006年8月25日。证据16、第三人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002)证明翠杨园工程于2007年2月26日核发预验收证明。证据17、《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津红桥备字第2007-034)证明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是2007年4月29日。证据18、手抄的翠杨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第46页《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证明》津城档预验字(2006)第0031号。证明翠杨园工程用档案预验收证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涉嫌违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依据2、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依据3、《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移交管理办法》第四、六、八条。依据4、《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四、八、九、十、二十条。依据5、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被告天津市规划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原告诉请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收到原告举报信后及时按信访程序转至相应职能部门进行审核,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关于淮盛园工程档案验收和发证违规问题负有监管不力责任,监管不力属内部行政行为,应由相应职能部门处理。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原告致我局举报信。证据2、城建档案馆给原告回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人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述称:1、淮盛园项目由天津住宅集团津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档案于2013年8月15日提请我馆预验收,依据相关规定,该项目多次整改,符合预验收条件后,于2013年12月23日由城建档案管理处核发了预验收证明,第三人在对淮盛园工程项目核发预验收证明程序符合规定要求,不存在原告举报的违规和发证问题。2、依据《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是申请工程规划验收的前置条件,不存在原告所称违规发放预验收证明现象严重的情形。按城建档案集中管理、分级保管的原则,依据《天津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审验和接收。不存在原告所诉工程档案文件数量不达标、部分档案文件灭失等情况。3、按《天津市城建档案利用办法》相关规定,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8日,城建档案馆为原告提供了有关淮盛园项目档案利用服务共计12次,为其提供了所需文件、图纸的复印服务。在接到原告信访信后对该项目档案进行了认真核查,于2015年1月16日致函原告审核结果。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原告查档手续材料。(原告身份证、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申请书)证据2、原告查询淮盛园工程档案登记表。证据3、对原告举报的回复信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据4、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001)证据1-4证明我馆对原告举报进行了答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够成影响。依据1:《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依据2、天津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程(DB/T29-86-2011)。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9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8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依据3-4,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依据适用本案。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邮寄了《举报工程档案违规致天津市规划局的信》主要内容为:本人到城建档案馆查阅淮盛园工程档案,发现档案馆接收该工程档案文件数量仅占《天津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程》(B/T29-86-2011)规定的一半,该项工程于2013年11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城建档案馆处于2013年12月23日给该工程核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2013)第672号。本人认为该项目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档案馆移交一套合格的工程档案是违规的,城建档案管理处接收不合格的档案并于项目竣工验收一个月后核发“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也是违规的,现一并向贵局举报,应该予以查处……。第三人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回复,主要内容:经核实淮盛园项目(2010北辰建0070)由天津住宅集团津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该项目档案于2013年8月15日提请城建档案馆预验收《天津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城建档案馆对该项目档案进行了严格审验,并要求建设单位多次整改和报验。依据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要求和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内容,该项目在符合与验收条件后,于2013年12月23日由城建档案管理处核发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城建档案馆在受理淮盛园项目档案审验工作中,在办理《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程序上均符合规定要求。不存在你反映的“档案馆接收该工程档案文件数量仅占《天津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程》规定的一半和违规核发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的问题。坐落本市北辰区姚江东路东侧淮盛园17-2-602系原告购买的房屋。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天津市政府令第5号)第四条:“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接受、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职能,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工程档案违规的信后,将举报信转由第三人作出回复并无不当,不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恒人民陪审员 魏庆文人民陪审员 邓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