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训尧与陈述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王训尧,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述贵,男,汉族,住平潭县。原告王训尧与被告陈述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训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述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述贵向原告购买汽车,于2012年5月3日结欠购车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十个月还清欠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证。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买汽车款人民币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欠条暂欠王训尧购车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还款日期暂定为十个月欠款人:陈述贵20**.5.3”证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购车款180000元。被告陈述贵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经庭审形式性审查,被告陈述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前提交的证明资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原告购车款1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十个月。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陈述贵作为欠款人所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表明结欠购车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述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述贵欠购车款18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陈述贵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述贵偿还购车款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述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训尧购车款人民币1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述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旭新人民陪审员 高 文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