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与赵品超、汤智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赵品超,汤智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卢健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品超,女,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汤智安,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虎门支行”)诉被告赵品超、汤智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房嘉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品超、汤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诉称:2014年1月19日,农商行虎门支行与赵品超签订了编号为0700120140XXXXXXXXX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赵品超向汽车销售商东莞捷运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保时捷博斯特),车辆总价为人民币906400元,由赵品超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76400万元,剩余购车款由赵品超向农商行虎门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额度以透支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630000元。赵品超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农商行虎门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合同还约定了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另,合同约定赵品超以其购买的汽车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同日,汤智安向农商行虎门支行出具《担保函》,约定汤智安对赵品超向农商行虎门支行的信用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赵品超即向农商行虎门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赵品超于2014年1月26日持该信用卡购买案涉汽车,并透支消费人民币630000元。后赵品超陆续适用该卡进行其他的透支消费,但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农商行虎门支行多次催收,赵品超仍推诿不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根据《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农商行虎门支行有权收回全部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另汤智安与赵品超是夫妻关系,汤智安理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农商行虎门支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品超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587641.08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均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截止至2015年2月9日,利息、复利为人民币12285.77元、滞纳金为人民币3587.52元,共计人民币15873.29元);2.赵品超支付农商行虎门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6140元;3.汤智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农商行虎门支行对赵品超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XF8**(发动机号为MA122VEXXXXX、登记证编号为44XXXXXXXXXX)的保时捷博斯特轿车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品超、汤智安承担。被告赵品超、汤智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主张被告赵品超向其申请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63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对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0700120140XXXXXXXXX)作为证据,该合同显示: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作为甲方,被告赵品超作为乙方,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9064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764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使用甲方信用卡分期额度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额度为人民币630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甲方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卡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1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7500元,每期偿还款从信用卡账户扣收,直接计入信用卡账单,要求按期偿还;乙方在办理刷卡付款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5600元,手续费从信用卡额度内直接扣收,计入账单;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乙方自愿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的财产为抵押物,为本合同范围内的义务及责任提供担保,并赋予抵押权人第一优先受偿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事项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物为车牌号为粤SXF8**号小型汽车,登记证明编号为44XXXXXXXXXX,车型为WPOCA298,车架号为WPOCA29XXXXXXXXX,发动机号为MA122VEXXXXX。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及抵押物清单上均有“赵品超”字样签名及指模,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另查明,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提交了一份《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第十九条约定: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钱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项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该协议第二十九条约定:甲方未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0元人民币。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又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4XXXXXXXXXX),显示:被告赵品超所有的粤SXF8**号小型轿车(车型为WPOCA298,车架号为WPOCA29XXXXXXXXX,发动机号为MA122VEXXXXX)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又查明,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显示: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于2014年1月26日放款630000元用于被告赵品超支付购车款,被告赵品超于2014年3月14日归还了93500元(含手续费75600元和首期款17500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1月24日还款100元。根据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提交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信用卡未还款查询》显示,截止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赵品超共拖欠本金587641.08元,利息、复利共计32504.54元,滞纳金9144.01元。再查明,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了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法律活动,需要花费律师代理费3614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因与被告赵品超、汤智安信用卡纠纷一案,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其第一、二审和执行阶段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在收取基础费用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本案争议标的额603514.37元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律师费用36140元,律师费发票则显示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已向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6140元。还查明,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主张被告汤智安为被告赵品超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需对被告赵品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担保函》作为证据。该担保函载明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赵品超履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项下信用卡申请人应承担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信用卡申请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担保函保证人处载有“汤智安”字样的签名,签名上加按了指模,载明了被告汤智安的公民身份号码,落款日期为2004年1月19日。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赵品超、汤智安银行存款639654.3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53-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向本院预交了保全费37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卡协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合同》、律师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品超、汤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告赵品超、汤智安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与被告赵品超双方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诚信履约。被告赵品超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1月24日还款100元,此前的还款也不足以偿还所透支的款项,截至庭审时已累计违约三次以上,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赵品超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及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赵品超共拖欠本金587641.08元,利息、复利共计32504.54元,滞纳金9144.01元,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要求被告赵品超立即归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品超自愿将其名下的粤SXF8**号小型汽车(车架号为WPOCA29XXXXXXXXX,发动机号为MA122VEXXXXX)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主张对粤SXF8**号小型汽车享有抵押权,并在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诉请的律师费36140元,根据案涉《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赵品超负担。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提交《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票据充分证明其已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6140元,该律师费数额亦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故对于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汤智安的责任问题。因《担保函》中载明了被告汤品安应对被告赵品超的案涉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汤智安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函》上签名,且原告农商行虎门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汤智安应对被告赵品超的上述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律师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汤智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品超追偿。综上所述,依据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品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归还本金人民币587641.08元;二、限被告赵品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支付利息、复利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7月24日,利息、复利为人民币32504.54元,滞纳金9144.01元,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案涉《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赵品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6140元;四、被告汤智安就本判决第一、二、三判项所指向的被告赵品超的债务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智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品超追偿;五、就本判决第一、二、三判项所列的债权,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有权对被告赵品超所有的粤SXF8**号小型汽车(车架号为WPOCA29XXXXXXXXX,发动机号为MA122VEXXXXX)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96元、保全费3718元,共计13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品超、汤智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燕森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奕源陈倩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