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58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炳梅,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虎,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梅、被告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没有深入了解,××××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两人性情不和,毫无感情可言。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时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向,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所以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结束这不幸的婚姻,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儿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鞠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子女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原告所述夫妻感情不和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很好,被告未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打过原告。二人虽偶为家庭琐事争吵,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时其住址地还在被告处,说明二人感情一直很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09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年底举行婚礼,××××年××月××日生女儿鞠某乙。婚后双方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二人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分歧,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交流,改善夫妻关系,加深夫妻感情,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促使原、被告和好,也为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会人民陪审员 李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