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小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宗某某、宗某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小字第8号原告常某某,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宗某某,男,1956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宗某益,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偃师市。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宗某某、宗某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新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某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宗某某辩称,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宗某益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宗某某故意伤害原告常某某,其在被判处刑罚的同时,赔偿原告常某某20000元,被告宗某某在支付15000元后,余款5000元向原告常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原告常某某5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1.5分计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宗某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宗某某逾期未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来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常某某提交的借条1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宗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出具借条,将赔偿款5000元转换为借款,双方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宗某某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宗某某归还该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某某逾期未还款,根据借条中的约定,其应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1个月利息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某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其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常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75元。二、被告宗某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益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宗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员:马继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