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良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66年10月12日生于陕西省汉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明,男,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1966年9月28日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文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立,男,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书丽,女,汉族,1988年8月7日生于陕西省汉阴县,系被告人徐某某之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剑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郭书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3时许,徐某某与邻居刘某某因土地边界纠纷在徐某某家老房子附近发生争吵和厮打,被在场的村干部拉开,刘某某、徐某某就各自返回家中。后徐某某从刘某某家门前经过时二人又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徐某某将刘某某左手中指末端咬断,刘某某被送往安康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诊断其左手中指末节完全离断。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因其伤害行为造成的医疗费17855.4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8元,以上共计126859.45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明的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手段系十分残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给予严厉的刑事处罚,同时在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无认罪悔罪态度,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徐某某处实体刑,并从重处罚,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徐某某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故意伤害,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赔偿项目须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于本案的定性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是不成立的,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应当不负刑事责任。二、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按照票据计算,鉴定费谁主张谁承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计算,营养费要有医嘱,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支付1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对案件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徐某某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土地边界纠纷在徐某某家老房子附近发生争吵和厮打,被在场的村干部拉开。刘某某回家后,搬了一把椅子坐在自家门前,徐某某从刘某某门前经过时,刘某某继续骂徐某某,二人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刘某某将徐某某的脸部抓伤,徐某某将刘某某左手中指末端咬断。后刘某某被送往安康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诊断其左手中指末节完全离断。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安康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药费17756.05元。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9.4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再向刘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经汉阴县司法局对徐某某进行社区调查,徐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建议其履行完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谅解后给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安康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刘某某左手中指末节完全离断,住院治疗7天。2、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刘某某左中指末节坏死、感染,住院治疗27天。3、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84号鉴定书及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87号鉴定书证明,刘某某因外伤致左手中指中节近端以下缺失,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4、领条证明,2014年12月5日徐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5、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刘某某的丈夫。2014年12月2日12时许,徐某某与刘某某为修路的事发生争吵,后被村干部张永平等人拉开后就各自回家了。回家后,刘某某坐在家门口,徐某某和刘某某继续争吵并撕扯在一起,当时他隔的有二十来米,拉架的沈秋云说手指头都掉了,他就赶紧过去看,看见刘某某抱着徐某某的腿坐在地上,刘某某的左手还在流血。徐某某的脸上被刘某某抓破了,刘某某的手指是被徐某某咬断的。6、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12时许,村干部在中营一组为修公路丈量土地,她听见有人吵架就去看,看见刘某某抱着徐某某的腿坐在地上哭,张永平在劝架,她也拢去劝架,看见刘某某的左手在流血,左手中指缺了一段。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13时许,徐某某和刘某某为土地的事发生争执并撕扯,在场的村干部将二人拉开。刘某某就回家了,并搬了一把椅子坐在自家门前骂,徐某某从刘某某门前经过时,刘某某继续骂徐某某,后来在二人对骂的过程中,刘某某扑上去抓徐某某的头发和脸,徐某某的脸被刘某某抓破了几处,徐某某把刘某某的手指咬伤了,刘某某就抱住徐某某的腿,后来有人把她们劝开了。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中营村的村干部。2014年12月2日13时许,他们几个村干部为修公路在中营一组量地,就听见刘某某和徐某某为土地的事发生争吵,最后还撕扯。后来有人将二人拉开并劝回家了。后来,徐某某和刘某某又在刘某某家门口发生争执,他就过去拉架,看见刘某某抱着徐某某的腿坐在地上,徐某某站着,刘某某的左手中指还在流血,他便劝刘某某松手去医院治疗。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徐某某的丈夫。2014年12月2日12时许,村干部因修路的事到中营村一组量土地,徐某某与刘某某为土地边界的事情发生争吵,后来被人拉开。徐某某走到刘某某家门口时,二人又开始争吵并撕抓,刘某某当时往徐某某身上扑,并且抓徐某某的脸,徐某某把刘某某手指咬断了。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中午,他听见有人吵架就去看,看见在刘某某家门前,刘某某抱着徐某某的腿坐在地上,说手指被徐某某咬断了,他就和村干部劝刘某某去医院治疗。1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日12时许,村干部为修路来她们组丈量土地,因为土地边界她和徐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扯,村干部把她们劝开后就各自回家了。回家后她就坐在自家门前,后来徐某某不知干什么来到她家门前的大路上,她和徐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并撕扯,撕扯过程中徐某某把她的左手中指咬断,她就抱着徐某某的腿坐在地上,后来沈秋云和张永平将她们劝开后,她就被送达医院去了。1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日12时许,她和刘某某因为土地边界的事发生争吵并撕扯,后来村干部把她们劝开了。她经过刘某某家门口时,刘某某又在骂人,于是她与刘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并撕扯,撕扯过程中刘某某把她的脸抓伤了,她把刘某某的手指咬了。另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信、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可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和厮打,将被害人左手中指末端咬断,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的意见,以及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因土地边界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徐某某将刘某某左手中指咬断,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徐某某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且被告人徐某某伤害他人的行为发生在与被害人刘某某二人互相争吵并厮打的过程中,厮打中徐某某将刘某某左手中指末端咬断的行为属故意伤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该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土地边界纠纷引发矛盾,且被害人刘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有认罪、悔罪态度,并积极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综上,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医疗费17855.45元,与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相吻合,依法予以支持。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刘某某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鉴定费2500元,根据刘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680元,因该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680元。5、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刘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交通费为285元。6、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按30元每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0元/天×34天=1020元。7、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误工费10000元,因刘某某未提供其近三年来收入情况的证据,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42.7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其误工费认定为142.70元/天×43天=6134.10元。8、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护理费3840元,参照当地同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按80元每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80元/天×34天=2720元。9、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表示愿意部分给付,但被告人徐某某要求对于赔偿项目依法判决,因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徐某某2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损失共计29694.55元×80%=23755.64元。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除向被害人治疗过程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外,又向法院自愿缴纳了各项赔偿款共计25000元,并表示如该3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剩余部分亦自愿赔偿给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的自愿赔偿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23755.64元,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6244.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已领取5000元。剩余25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来法院领取)。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 勇代理审判员 卢 叶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文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