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孔庆利、李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孔庆利,李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5号楼。负责人朱复兴,行长。委托代理人吕锋,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樊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庆利被告李莹委托代理人孔庆利,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海分行)与被告孔庆利、李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锋、樊虎,被告孔庆利并作为被告李莹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孔庆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庆利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8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被告孔庆利以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李莹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2450.36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10172.42元、罚息252.33元,并以372622.48元为基数按本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2、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可就被告所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抵押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证据2、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证据3、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取得了抵押房屋的抵押权;证据4、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告知被告的事实;证据5、逾期清单,证明被告孔庆利欠款情况。证据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孔庆利、李莹共同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希望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以便二被告尽快卖房还钱。被告孔庆利、李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孔庆利、李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孔庆利(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孔庆利向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借款3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288个月,年利率7.755%,利息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按月结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调整或变更有关规定,按调整和变更后的标准执行,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等。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中约定,被告孔庆利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洞庭路西侧弘城花园XX-X-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中行滨海分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抵押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至2036年4月27日。被告李莹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等。2012年5月17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依法办理了被告孔庆利名下房屋(建筑面积90.64平方米)的抵押登记。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孔庆利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8万元,贷款年利率7.755%,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36年5月21日。被告孔庆利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未依约向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偿还借款,原告中行滨海分行遂主张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28日提前到期,并通知了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截至到2015年7月28日,被告孔庆利欠付已到期本金3223.06元、利息10172.42元,未到期本金359227.3元,并产生罚息(含复利)252.33元。2015年借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为6.215%。另,案涉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孔庆利与被告李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借据、他项权证书、通知书、逾期清单、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孔庆利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然被告孔庆利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未依约向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孔庆利承担相应的利息。合同中的该条约定,实质上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单方变更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利行使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但直接导致了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现原告已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合同提前到期的主张,并通知了被告,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孔庆利偿还逾期本金3223.06元、未到期本金359227.3元,共计362450.36元及利息10172.42元,具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孔庆利支付罚息及复利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原告有权对被告孔庆利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当事人关于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并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刘倩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经审核,原告关于罚息(含复利)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孔庆利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收利息和复利。依照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7月28日到期,则被告孔庆利应于2015年7月29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因其未偿付剩余本息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剩余贷款本金362450.36元及利息10172.42元,计为372622.78元,计算标准为合同执行年利率6.125%基础上上浮50%,计为9.1875%,计算期间为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抵押权一节,原、被告双方已经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孔庆利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李莹的责任问题,被告李莹与被告孔庆利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莹亦向原告承诺自愿以共有财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金钱债务,构成被告李莹与被告孔庆利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利、李莹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贷款本金362450.36元、利息10172.42元及罚息(含复利)252.33元,共计372875.11元;二、被告孔庆利、李莹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逾期利息(以37262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875%标准,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孔庆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洞庭路西侧弘城花园X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90.64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给付内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8元、保全费2384元,共计566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应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