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平县先远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611号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金星,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青阳镇西阿陀村。法定代表人赵书兰,公司经理。被告邹平县先远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青阳镇代庄。法定代表人刘先远,公司经理。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担保公司)与被告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机械公司)、邹平县先远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远工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利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明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星机械公司、先远工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利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东星机械公司从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邹贷款公司)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先远工艺公司对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100万元。现为追索该代偿款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星机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先远工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东星机械公司、先远工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德利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借款收到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东星机械公司从梁邹贷款公司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月利率为2%。当日,梁邹贷款公司通过公司职工赵永江账户向被告东星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兰账户转账交付了100万元借款。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东星机械公司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先远工艺公司为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每笔债务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2015年7月1日,原告为被告东星机械公司代偿了梁邹贷款公司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依法享有向各被告追偿代偿款100万元的权利。被告东星机械公司、先远工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东星机械公司、先远工艺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德利担保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东星机械公司向梁邹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月利率2%。合同签订当日,梁邹贷款公司通过公司职工赵永江账户向被告东星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兰账户转��交付了100万元借款。2012年7月10日,原告德利担保公司与梁邹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自愿为被告东星机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先远工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先远工艺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反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00万元,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保证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东星机械公司未能偿还梁��贷款公司该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为被告东星机械公司代偿了借款100万元。现为追索该代偿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星机械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先远工艺公司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德利担保公司与梁邹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先远工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德利担保公司作为被告东星机械公司与梁邹贷款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其为被告东星机械公司代偿了借款金额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东星机械公司应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先远工艺公司作为原告担保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担保未超过反担保期限,故应在其最高担保额1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东星机械公司、先远工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公司代偿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邹平县先远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本息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平县先远工艺绣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