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伟与张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张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柳小波,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750号。法定代表人肖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琪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伟诉被告张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委托代理人柳小波、被告张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4年11月16日21时10分,被告张浩驾驶赣GV07**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琴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华新混凝土公司前路段时,与车前同方向行人王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王伟受伤,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九江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7日,九江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依法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无责任。另查明,张浩驾驶的赣GV07**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794元;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浩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赣GV07**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24125.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张浩垫付的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1时10分,被告张浩驾驶赣GV07**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琴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华新混凝土公司前路段时,与车前同方向行人王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王伟受伤,轻型普通货车损坏。2014年11月27日,九江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依法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九江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58天)。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4125.43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张浩垫付。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肝包膜下血肿;脾破裂(包膜下);盆腔积液;盆腔积血;头皮血肿;左耻骨下支不全骨折;第4、5、6肋骨不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4月24日,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石钟司鉴(2015)临鉴字第27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出院后两个月;2、护理日评定为出院后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1月27日,九江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依法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准如上述所请。另查明:1、张浩驾驶的赣GV07**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张浩垫付医疗费24125.43元,其同意由其承担非医保用药2118.81元。对原告王伟的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24125.43元,由被告张浩垫付,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20元/天×158天=3160元),原告住院治疗158天,其要求按20元/天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3160元(20元/天×158天=3160元),营养费天数按住院158天计算,原告要求按20元/天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16536元(188天×87元/天=16356元),护理费天数按住院158天及鉴定机构的意见30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按87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28643.02元(131.39元/天×218天=28643.02元),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年(即131.3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158天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天数60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工资357元/天,故本院不予采信。6、财产损失2598元,被告张浩在庭审中同意赔偿原告的衣物损失,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790元(5元/天×158天=790元),按住院天数158天,5元/天计算,被告予以认可。8、司法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5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依据相关规定,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王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812.45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浩不慎将原告撞伤,对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浩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辆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812.4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4795.64元,其中,支付原告58687.02元支付张浩垫付16108.62元,已扣减其需承担的8016.81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财产损失及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伟上述各项损失58687.02元、支付张浩垫付的各项费用16108.64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原告承担456元,被告张浩承担2000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南审 判 员 王丹虹代理审判员 蒋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