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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寒石与王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寒石,王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何寒石(曾用名:何振华),男,1955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从江县。被告王世华,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原告何寒石与被告王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念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明明与人民陪审员廖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寒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寒石诉称:被告王世华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7194元并亲笔写下欠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欠条上也承诺于2015年5月28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如不按时还清借款,往返追账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发现被告已经无法联系,原告原来使用的电话号码已经弃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世华归还原告借款7194元;2、原告因追讨债务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5月12日从江县公安局丙妹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何寒石的曾用名为何振华的事实;3、2014年5月28日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世华向原告借款7194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28日之前还款的事实。被告王世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被告王世华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何寒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寒石与被告王世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世华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何寒石借款7194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王世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5月28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现在被告已经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世华归还原告借款7194元;2、原告因追讨债务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因追讨债务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王世华向原告何寒石借款7194元,并出具欠条作为凭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世华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具体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何寒石要求被告王世华归还借款7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何寒石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华应偿还原告何寒石借款7194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王世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念初审 判 员  韦明明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