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曹矿生与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矿生,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3004号原告曹矿生。委托代理人李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军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左菲,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矿生与被告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杨、朱海强,被告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左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矿生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O00021762。根据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天泽园10号楼A单元702号,总面积为100.15平方米,总楼价为405007元。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超过90日至今还未办理权属登记,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给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双气初装费13815元以及造成的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经法院释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变更为:被告立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立即且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并附有5个附件,5个附件都在主合同后附加,也都是格式条款,签合同时原告不知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特别是在对双方责任承担方面是不统一的,不符合合同的统一性和对等性和公平性;2.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购房款,完全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2009年10月7日开具的双气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违法向原告收取热力初装费用共计13815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退还并赔偿相应的损失;4.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本案在邯郸县法院审理过程中所出具的一份调解方案复印件、被告2013年7月8日出具的一份关于天泽园小区业主诉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暖气、煤气、初装费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该证据来源是原告2012年就依法委托本代理人为其主张权利,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就一直在办理,在2013年1月份就在丛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几个月后告知本案属于邯郸县法院管辖,原告就到邯郸县立案,邯郸县法院又告知不归邯郸县法院管辖,我们找到中院,中院说让我们找到邯郸县法院先立案后调解,经邯郸县法院调解半年之久,后被告出具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证人谭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没有超诉讼时效;6.邯郸县人民法院我们提交的调解方案,证明不超诉讼时效;7.原告业主代表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不知对方谈话人是谁),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办理房产证。被告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交房时间在2011年1月7日,距今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请求支付违约金1万元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被告正全力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不存在诉请的办理;3、诉讼请求退还初装费和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煤气费和燃气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是在销售商品房,双气费是原告购买商品房应支付的费价,并非被告任意收取;4、双气费退还和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支付双气费的时间在2009年10月7日,已超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天泽园小区供热施工合同、热力站施工协议书、供热意向协议书、热量表购销合同书、热力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住宅燃气安装合同,共计九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煤气、热力等公司入网费、工程费等双气费用共计33374630元,被告收取的双气费用的去向是供用热力;2.被告支付双气的入网费,工程费的支付凭证共计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煤气、热力等公司入网费、工程费等双气费用共计28702390元;3.原告业主领取物品清单、准住证明一套,证明被告的给原告具体交房时间;4.原告的购房合同一份;证明热力、煤气费用另行收取的约定,及办证违约金的约定;5.被告关于天泽园小区的双气初装费的情况说明,附房管局网上备案系统查询页,证明被告已销售房产情况和收取双气费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商品房不是格式化的霸王合同,是国家有关部门统一监制的,不是被告私自定制的格式化,合同由原、被告签字盖章,完全出于自愿,不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的很明确,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缴费时间是2009年10月7日;对证据4,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是复印件,并没有盖章,调解的东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不能证明具体主张权利的时间,起不到诉讼事由,谭某是另外案件马骁的母亲,是利害关系人,缺乏法律规定的证人要求,原告代理人一直在诱导证人谭某说话并非谭某自己事实求是在作证,谭某就是天泽园业主,与本案件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证人李某也是天泽园的业主,与本案争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且是原告代理律师的委托人,不具有证人资格,不能证明确定的注重那个权利之间,起不到诉讼时效权利中断;对证据6,有异议,调解方案是原告自己出的,对本案不具有证明作用,原告缴费是2009年10月7日,时效截止时间应该是2011年10月7日,方案是2013年7月份,接不上时效,原告交房时间是2011年1月7日,违约金时效应该截止在2013年4月份;对证据7,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时间只是2013年,没有具体说月份,违约金诉讼时效应在2013年4月份之前,不是本案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向滨河房地产工作人员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1、2,原告交付双气费的时间是在被告交付之后,在原告交付之前被告已经交付了双气费用,双气费的去向不明,并不是交给双气公司,恰恰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房价中包含双气费,被告签订供热意向书时间是在2008年3月11日,恰恰证实原告论述的事实;对证据3,证明原告入住时间2011年1月7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与违法收取原告费用没有关系,是被告自己出具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系,双气费包含在房价中。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天泽园10号楼A单元7层702号的预售住房,建筑面积为100.15平方米,购房款为405007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购房款,并于2009年10月7日向被告交纳双气费13815元,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并已居住该房,但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及支付违约金,并退还已交纳的双气费13815元。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按约付清购房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亦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向房产部门提交所需资料,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已经接受了被告交付房屋,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为原告申请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消防工程验收等问题,没有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给产权登记机关,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责任在被告。合同明确约定了如被告的责任自交付房屋起如超过90日,原告仍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未办理产权证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属债权请求,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交房,所以逾期办证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4月7日开始计算。但因本案中是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违约行为是一个持续状态一直延续至今,故原告现起诉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10000元违约金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故按照约定办理,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为原告交纳的购房款405007元乘以0.01%即41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41元的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向被告交纳双气费13815元,至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已超两年诉讼时效,虽原告提供证据称一直在主张权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双气费13815元及损失2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为原告曹矿生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矿生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41元;三、驳回原告曹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