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二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2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晚6时许,被告人刘某到邳州市议堂镇柳新村魏某(五保户,1943年6月28日出生)家中,以让魏某外出帮买烟为借口支开魏某,后将魏某放在房间衣柜内的存折、身份证盗走,并于次日上午将存折内的1890元现金盗取走。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其家中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江苏省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原羁押8日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予以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