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文娟与陈凡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0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文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凡明。委托代理人:汤文俊,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文娟因与被申请人陈凡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文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陈凡明认为有两张金额分别为7万元和9万元的房款收据上没有吴文娟按指印,要求吴文娟重新出具收据,吴文娟汇总两张收据的金额后于2013年12月30日向陈凡明出具了16万元的收据,实际上吴文娟当天并未收到陈凡明16万元,且前述两张吴文娟未按指印的收据仍由陈凡明持有。二审法院未要求陈凡明到庭陈述该16万元的支付过程,也未同意吴文娟提出的对陈凡明进行测谎的法医鉴定申请,却错误采信上述16万元的收据,进而错误认定陈凡明支付了该收据所载明的16万元。吴文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凡明是否向吴文娟支付了诉争的16万元购房款的问题。经审查,2013年8月6日,吴文娟与陈凡明、重庆君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约定吴文娟将重庆市沙坪坝区新建二村10号附2-25-10号房屋转让给陈凡明,房屋售价43万元,陈凡明于签订协议时支付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吴文娟补办好房屋产权证并办理公证之日)向吴文娟支付房屋首付款42万元。合同签订后,陈凡明向吴文娟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14年2月25日,陈凡明与吴文娟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了因吴文娟一方的原因,双方决定将办理公证或过户手续的时间延迟至2014年3月31日前。一审中,陈凡明称其已支付35.5万元购房款,并举示了五份收据证明付款事实,第一份收据是吴文娟于2013年11月17日出具的,内容为吴文娟收到陈凡明支付的购房定金(首付款)9万元,第二份收据是吴文娟的丈夫张玮杰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内容为张玮杰收到陈凡明支付的购房款7万元,第三份收据是吴文娟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内容为吴文娟收到陈凡明支付的购房定金16万元,第四份收据是张玮杰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内容为张玮杰收到陈凡明支付的购房定金1.5万元,第五份收据是吴文娟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内容为吴文娟收到陈凡明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万元。吴文娟认可上述五份收据的真实性,但称第三份收据是根据陈凡明的要求将第一份和第二份收据载明的金额汇总后出具的,所载16万元并未实际收取,只收到其余四份收据对应的19.5万元购房款,并在二审庭审中举示了录音材料、尚城商务酒店名片对上述事实主张予以证明。本案中,虽然陈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购房款交纳的次数较多且时间久远,未能清楚记得诉争的16万元购房款的支付情况,但陈凡明举示了吴文娟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了“今天收到陈凡明购买房屋重庆市沙坪坝区雪梨澳乡(新建二村10-2-25-10号)定金壹拾陆万元整”,表明吴文娟已收到陈凡明16万元购房款。陈凡明所举示的前述五份收据的内容清楚、明确,载明的收款时间和金额均不相同,因此上述16万元购房款收据与其他四份收据所载购房款为不同时期支付的不同款项。吴文娟申请再审称16万元购房款的收据是根据陈凡明的要求重新出具的,当日并未实际收到陈凡明16万元购房款。由于吴文娟举示的录音材料等证据均未反映出陈凡明要求吴文娟重新出具16万元收据或陈凡明存在未支付诉争的16万元购房款的情况,即吴文娟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中的事实主张,故上述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文娟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陈凡明进行测谎鉴定,但由于该申请事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事实主张的举证情况,二审法院采信吴文娟于2013年12月30日向陈凡明出具的收据,认定陈凡明向吴文娟支付了该收据载明的1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吴文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文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