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陈坚,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康宇慈,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立全,该设计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石其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该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傅成玉,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启鸿,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许丽荣,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设计院)、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为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怀勇、助理审判员柳玮玮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旭燕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环保设计院预投标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炼油污水场改造项目,其向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发出《疑问清单》,就涉案工程项目的部分施工问题提出询问,其中第3条为“地质资料是否有?改造场内的土建部分是否要考虑地基处理?”。同年6月25日,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出具《澄清文件》,针对旧场地质情况说明如下:场地地形地貌简单,地层单一、未发现有断层及不良地质现象,场地地震基本烈度属VI度,场地及岩土条件属III类,砂质粘性土层厚度,承载力较高,可选作基础持力层,设计时招标人提供地质报告资料。同年8月13日,环保设计院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炼油污水改造项目,中标价格为19993600元。同年10月17日,环保设计院与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召开炼油污水改造基础设计审查会对基础设计内容进行审查,【2008】138《会议纪要》中关于土建专业记载如下:已审阅业主提供的地质报告,地质情况良好无需打桩,土建基坑支护已包含在招标范围。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向环保设计院提供了1996年5月25日《广州石化总厂二级浮选池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其上记载的地址情况与上述《澄清文件》中记载情况一致。2009年4月28日,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与环保设计院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以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为合同中的甲方,约定按投标报价、技术协议所承诺的及基础设计审查会议确认的补充部分(新增工艺管线设备部分、低压电气增补部分,具体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为准),完成炼油污水场改造工程的基础设计、详细设计、采购、施工到中间交接以及按技术协议的服务承诺进行的调试指导等内容和提供配合服务和保镖(从中交到投料试车出合格产品后72小时止),参加竣工验收,合同金额为2115万元。在该合同附件3《变更的控制与管理》中约定凡是超过基础设计标准、范围的,由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提出的重大设计变更视为甲方变更,由环保设计院设计失误引起的变更、环保设计院及其分包方采购的材料代用、施工中的错误或施工方案变化而引起的变更、因设计漏项引起的变更、因设计各专业之间、设计与厂家之间缺乏沟通而造成的设计变更等都属于乙方变更;甲方要求变更(包含在2009年1月16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炼油污水场改造项目合同谈判对接会议纪要”范围之外的变更内容或范围内发生非功能性、非设计缺陷的变化内容),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变更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该合同附件13《工程结算管理办法》中约定合同价款结算应工程实现工程中间交接后一个月,由乙方编制完成,甲方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核,10个工作日内双方签署后生效,作为承包合同最终支付价款的依据,并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及扣款之外的工程余款。2009年2月,环保设计院向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土建项目分包的申请,并经竞标评标选中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为涉案工程土建部门的中标单位。同年2月28日,环保设计院向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出具《开工报告》,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工程内容新增2个269.5的调节罐,新建接触氧化池、中间水池一座,改造平流沉淀池、污泥池、清水两座,改造设备房一座以及配套工艺管线、电气、设备等,本项目涉及的所低压配电柜的改造及新增动力设备的动力电缆、控制电缆、PLC监控系统、现场设备控制箱、仪表箱等;拆除旧场二级气浮、泵房、杂房、旧场曝气池和部分甲乙双方确认的设备。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环保设计院经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同意,将其中的部分土建及仪表安装工程分包给广州石化华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针对上述两种分包情况,环保设计院分别与广州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石化华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将涉案工程配套电气土建工程及土建和仪表安装工程分包进行施工。同时,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因现场施工情况变化,环保设计院与中石化广州分公司通过召开审查会议、改造工程工作例会、签订工程联络单、监理工作联系单等方式对部分施工范围及材料进行了变更增加等。在施工期间,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共向环保设计院支付了工程进度款9246860元、代付设备款7888422.6元,支付设备款补差1835065元,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8970347.6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在2009年7月28日完成中间交接,现涉案工程由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投入使用,但双方未完成该工程的结算相关工作。为进一步查明总承包合同价款外增加工程造价的情况,环保设计院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1)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及监理公司已经确认完成的增加工程造价;(2)好氧池的基坑支护、埋深减小、砂石换填、压板实验、重新设计等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3)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直接向广州石化华某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发《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表》所确定的土建、安装及电气部分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摇珠确定委托北京永拓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上述申请进行评估。该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京永穗造字【2014】4号《关于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炼油污水场改造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如下:本项目总鉴定造价为3761422.31元,其中(1)(32项有甲变签证单甲方审定同意部分)环保设计院已经完成的增加工程鉴定工程造价土建及安装增加部分为791483.05元;(2)好氧池的基坑支护、埋深减少、砂石换填、压板实验、重新设计等增加工程造价为1401216.28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定,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在招标答疑中回复地质情况,可作为基础持力层,并在设计时提供地质报告资料,但由于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地质报告仅为原二级浮选池部分(即本工程调节灌位置)地勘报告,不含好氧池部分地质情况,而环保设计院在2009年3月2日的图纸会审中,会审已确定建议中石化广州分公司补充地质勘探,而业主没有进行回复处理。环保设计院为配合中石化广州分公司赶工期基础换填完毕后于2009年6月11日向中石化广州分公司递交“关于土建部分增加工程量的报告”,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收到后未回复。环保设计院以地质情况为由,进行设计变更,但本次鉴定资料中并没有可以证明基础开挖时地质情况好坏的相关资料及经双方和监理公司确认的具体施工方案。而关于结构的变更,环保设计院提出是由于地质情况的变化导致的变更,目前所收到的材料可以说明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地质材料是不全面的,而且在图纸会审中环保设计院已经建议中石化广州分公司补充地质勘探的情况,而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没有进行相应的回复;(3)甲方和监理直接签证确认的分包广州石化华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土建、安装增加工程,其中有甲方要求变更确认单的金额为15132.12元,无甲方变更确认单但由甲方和监理确认的签证单部分金额工程鉴定造价为395650.12元;(4)甲方和监理直接签证确认的分包广州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土建、安装增加工程,其中无甲方要求变更确认单但有甲方和监理确认的签证单部门内容工程造价为101518.7元;(5)(32项甲方已签甲变现审核不同意部分)根据现有资料依据进行鉴定该部分金额为1056422.04元,其中有甲方确认要求变更确认单金额为775345.09元,甲方要求变更确认单未确认部分金额为164729.7元,无甲方变更确认单部分金额为116347.25元,无甲方变更确认单部分为调节灌进水管、出水管、排泥管、排油管、溢流管增加金属支架和软接增加该部分造价金额为107317.1元,部分设备间增加排水系统,该部分造价为9030.15元。环保设计院预交了评估鉴定费216162.82元。因本案纠纷,环保设计院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向环保设计院支付工程款7508511.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中石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原审辩称其无违约行为,故请求依照总承包合同规定程序办理结算后支付工程款余款。中石化公司原审辩称其同意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工程仍有部分结算余款,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同意结算后按照有关程序予以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与环保设计院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投入使用,且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工程设计及施工进行了变更,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应当依照实际产生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实际产生的工程量包括总承包合同内造价部分及总承包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其中总承包合同内工程造价21150000元,总承包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造价经评估为3761422.31元,扣除已支付工程价款18970347.6元,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尚欠5941074.71元未付。关于双方对好氧池的基坑支护、埋深减少、砂石换填、压板实验、重新设计等费用的争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时,已明确由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提供地质报告资料。环保设计院已在《疑问清单》中咨询了相关的地质情况,但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根据其持有的早期地质报告所作出的回复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真实地质情况,导致涉案工程在开挖后因地质情况变化,环保设计院进行设计变更、结构变更,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也知晓相应的变更情况。此种情形应视为超过基础设计标准、范围的重大设计变更,根据《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属于甲方变更范围,由此所产生的工程设计及施工费用应当由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承担。关于分包给广州石化华某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土建、安装增加工程费用。中石化广州分公司辩称环保设计院的分包行为与其无关,但环保设计院已在分包前将分包工程范围及分包公司告知了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且在施工过程中均有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和监理公司向上述施工单位的直接签证予以确认,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的上述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环保设计院在与上述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后要求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支付超出总承包合同范围的工程款,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无甲方变更确认单的部分增加工程费用。根据评估报告,调节灌进水管、出水管、排泥管、排油管、溢流管增加金属支架和软接以及部分设备间增加排水系统等工程确属合同外增加工程,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使用,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未在使用过程中对该部分质量提出书面异议。作为使用人,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是上述增加工程的受益方,应当支付上述增加工程的费用。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7月28日完成了中间交接,现环保设计院要求支持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已经交付的建设工程,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也就是从2009年7月28日起计算。本案中,环保设计院主张给予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两个月结算时间,要求从2009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应向环保设计院支付所欠的工程款5941074.71元。该款项的利息从2009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同时,因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欠款中其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应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4日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5941074.71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8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4364元,评估鉴定费216162.82元,两项共计290526.82元,由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0976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9550.82元。(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及评估鉴定费,并同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的部分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定的总承包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认定数额有误,将部分属于总承包合同内的工程错误地认定为合同外新增工程并计为合同外价款。一审法院直接采用《工程造价鉴定书》结论部分增加工程量的造价,对增加工程量的认定与本案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不符,具体为:1、压板实验是地基施工的验收手段,并非新增试验,应属于总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不能作为新增工程。2、基坑支护内容属于基坑施工必要措施,环保设计院在施工前已对现场条件进行了勘察,其未认识到基坑开挖需要支护,属于其自身失误,该工程属于招标范围。另基坑支护的施工方案多次变更,其责任在于环保设计院。中石化广州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书》进行质证时已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对鉴定造价进行事实分析,直接采用结论,导致对新增工程造价总额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定由中石化广州公司承担设计变更、结构变更(鉴定造价1401216.28元)全部责任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亦违反了民法之公平原则,具体为:1、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招标时的澄清文件回复地质情况,可作基础持力层,是对施工场地的地质状况的真实描述,并非错误资料。2、从地质勘查布点角度来说,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地质报告可使用范围包括了好氧池部分地质情况。环保设计院在施工中违法分包且管理不当,导致施工操作不当积水过多无法按工期继续开挖,一审将其过错造成的损失由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承担极不公平。3、即使环保设计院在图纸会审上提出补充勘探,但会后未向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提供勘探布点要求等正式的、专业的补充勘探报告,且其提交的图纸会审纪要仅有环保设计院设计师签名,无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及监理签名,没有证明力。4、基础换填是环保设计院变更设计导致的,并非为了赶工期导致,不能将其责任错误认定为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的责任。5、环保设计院在基础开挖一定深度后积水过多无法继续开挖,根本未挖到持力层,设计变更及结构变更是其施工措施不力导致的,与地质无关。6、基于上述分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地质变化导致的设计变更,结构变更,且前文所述地质情况的全面了解并非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一方义务,将上述变更认定为甲方变更理据不足。中石化广州公司从设计到施工管理、积水处理等多方面论证结构变更的责任在环保设计院,为环保设计院的变更,应由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中石化广州公司知晓相应变更情况作为中石化广州公司应承担相应新增工程费用的依据不符合总承包合同附件03《变更的控制和管理》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分包给广州石化华某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建、安装增加工程费由于中石化广州公司承担,不符合总承包合同的约定。1、环保设计院多次提出延后工期后,为确保工期,经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同意由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石化工程项目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其分包给第三方的工程本属于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应由其完成的工程,并非新增工程。2、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与监理公司为加强施工过程管理,对现场施工进行签证,只是对第三方现场施工情况的确认,并非同意增加工程量。3、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证为确认第三方的施工情况,非新增工程,且华某公司、建安公司所完成的土建、安装工程属于总承包工程范围,无证据证明有蓝图外新增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环保设计院与上述两公司的结算价款的增加不意味着总承包合同价款的增加。4、切片给华某公司的土建、安装部分工程中PLC间改造工程,增加内容是乙方设计欠缺导致的。5、乙方设计失误,乙方及其分包施工中的错误或施工方案变化以及乙方因设计漏项等原因而引起的变更均属于乙方变更,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且工期不顺延。四、一审法院判定合同外甲方签证或无签证变更增加工程量全部由中石化广州公司承担,不符合总承包合同关于合同价款变更的约定,甲方确认增加工程并不等于同意增加合同价款,工程款结算应回归到总承包合同的具体约定。具体为:1、32项甲变单,甲方虽已签但甲方不同意应由甲方承担费用,因为属于乙方设计不符合石化企业对环保、安全生产等的相关要求,未按石油化工相关工程规范设计。2、甲变单001号,甲方未确认,环保设计院作为专业设计机构未考虑旧建筑才导致原设计及施工方案不能实施,该部分增加工程费用应由其承担。3、对无甲方变更确认单部分,均属于环保设计院设计不合理,应由其承担。另根据总包协议约定的变更程序,无甲变单且乙方未提交费用报告并经甲方同意,应由其承担。4、造价鉴定并非技术鉴定,施工地质变化没有发生变化,改变设计是因施工难度的增加。五、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双方在总承包合同中自愿约定了结算程序,即合同价款结算应在工程实现工程中间交接后一个月,由乙方编制完成,甲方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核,10个工作日内双方签署后生效,作为承包合同最终支付款的依据,并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及扣款之外的工程余款。但是,环保设计院在工程中间交接后未按总承包合同的规定编制结算书,经中石化广州公司一再催促仍未编制及提交,直接导致工程结算工作一直无法最终完成。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结算后方才支付,因此,中石化广州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余款的违约情形,环保设计院要求中石化广州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二审答辩过程中,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放弃其上诉理由中有关压板实验是地基施工的验收手段,并非新增试验,应属于总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不能作为新增工程上诉意见。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环保设计院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已认定确认部分的工程量和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上诉理由歪曲事实,牵强附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提出的基坑支护和基础处理费用不是新增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在项目的基础设计阶段,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向环保设计院提供的地质勘查资料与答疑是一致的,环保设计院依据原始地质勘查资料进行施工没有过错。而在施工图会审阶段,环保设计院已明确建议业主对地质进行补充勘查,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有义务配合,而且地质情况是隐蔽项目,不进行开挖是不知道地基是否需要进行处理的。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所提供的局部勘探资料并不能代表整个地质情况,环保设计院的招标报价是依据其提供的地质报告做出的,此后发生的变化而另行增加的费用理应由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承担。施工阶段的施工方案已征得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和监理的同意,环保设计院才开始施工。现场施工开挖后出现大面积淤泥层,此与地质报告反映的情况完全不符。在此情况下必须调整原设计方案,并根据调整后的方案进行基坑支护以及技术处理。环保设计院在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与监理共同同意下调整原设计方案停止开挖进行基坑支护处理。2009年6月11日好氧池换填完成后,环保设计院立即提交了增加土建工程量的报告,但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的经理签收后未进行回复。依据合同约定,变更费用报告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无答复视为变更费用报告被确认。对于结构的变更是由于好氧池由地下变更为地上,按照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所提供的答疑回复及地质报告,该项目原设计是采取放坡开挖和地下池设计,无需基础处理基坑支护,是实际地质情况发生变化才导致该变更发生。据此,环保设计院投标报价时未包含基坑支护和基础处理发生的费用,而因地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发生的补勘,支护,地基处理,结构变更以及重新设计,这些费用应由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涉及的项目属于改造项目,其改造界区在总包合同中已明确,原涉及施工合同中并无上述的补勘,支护,地基处理,结构变更以及重新设计增加的费用,因此上述项目应属于新增工程量,该费用由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承担。作为项目的总包方,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强行切出部分工程由其指定的公司施工,而且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和监理对相应的工程量已直接进行签证,在没有经过环保设计院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增加了原总包工程外的二次进场措施费,放大了原有剩余工程量,增加了因部分变更产生的工程量,该费用没有包含在原总包工程价款内,且该部分增加工程量及其费用也已由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证认可,因此该费用理应由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承担。关于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所提出的部分甲变签单的回复问题。32项甲变单,甲方已经签了但审核不同意,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提出不认可该部分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该部分内容有证据证实已经监理方确认签证变化。关于甲变单001号,鉴定造价已确定扣除工程量后变更的结论,新增的费用理应由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承担。关于甲变单28,原施工图中并无此项内容,该部分内容在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与监理确认的文件及竣工图中均为设计变更增加,故该等增加的费用应由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承担。环保设计院一审时所申请的鉴定是对增加工程部分进行的鉴定,环保设计院并不同意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所谓新增工程量不对应工程费用的观点。二、关于本案一审判定增加工程量部分确认金额为3761422.31元,否决环保设计院原要求增加部分金额为5328858.65元,减少了1567436.34元,其依据不足。中石化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中有关地质变化没有证据可以证明。2、总承包单位即环保设计院根据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应该根据地质资料来设计,环保设计院××目设计应自行负责。3、分包单位不属于石化系统单位,与中石化公司无关。中石化公司与两司没有产权关系和管理关系。4、环保设计院说开挖后发现淤泥层,但根据当时的报告是没有淤泥层的,对此,证据6可以反映,且即使有淤泥层也不属于地质变化。5、措施费从来不属于独立工程。在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报告中将钢板桩的造价作为措施费由中石化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是不合理的,应由环保设计院承担。本院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二审期间,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监理公司《情况说明》供本院参考。中石化公司确认争议双方对原合同所约定价款中所未付的工程款不存在争议。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环保设计院对对方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有无新增工程量?2、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新增工程价款?对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上诉,分析如下: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对涉案工程的地质情况双方并未有由环保设计院进行勘探的约定。2008年6月16日,环保设计院在投标时在其向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发出的《疑问清单》中咨询了相关的地质情况。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出具《澄清文件》,针对旧场地质情况说明为:场地地形地貌简单,地层单一、未发现有断层及不良地质现象,场地地震基本烈度属VI度,场地及岩土条件属III类,砂质粘性土层厚度,承载力较高,可选作基础持力层,设计时招标人提供地质报告资料。即2008年涉案工程在招标时,则已明确由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提供地质报告资料。现本案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所提供的1996年5月25日《广州石化总厂二级浮选池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其上记载的地质情况与前述《澄清文件》中记载情况一致,其仅为原二级浮选池部分(即本程调节灌位置)地勘报告,并不包含好氧池部分地质情况。除此之外,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他地质情况的勘察报告,且一审法院所委托的北京永拓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过程中亦称目前所收到的资料可以说明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地质材料是不全面的。为此,本案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根据其持有的早期地质报告所作出的回复并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真实地质情况,而且环保设计院在2009年3月2日的图纸会审中,已确定建议中石化广州分公司补充地质勘探,但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并没有进行相应回复。环保设计院在开挖后发现地质情况变化,该院进行了设计变更、结构变更。另,环保设计院在施工过程中,又于2009年6月11日向中石化广州分公司递交“关于土建部分增加工程量的报告”后,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已收到,但未予回复。由此可见,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对环保设计院的设计变更、结构变更也知晓相应的变更情况。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此种情形应视为超过基础设计标准、范围的重大设计变更,根据《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属于甲方变更范围,由此产生的工程设计及施工费用应当由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妥。对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上诉认为由其承担设计变更、结构变更全部责任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违反民法之公平原则的相关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中石化公司对总承包合同内工程造价未付清款项部分并不持异议。根据一审委托北京永拓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评估结论,总承包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造价为3761422.31元。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二审提出压板实验(当庭放弃)、基坑支护及基坑支护的施工方案变更等责任应属于环保设计院,从而质疑一审将部分属于总承包合同内的工程错误的认定为合同外新增工程并计为合同外价款的抗辩,其主要理据均将责任归属于投标者自身的失误及过错,但如上所述,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对环保设计院的设计变更、结构变更也知晓相应的变更情况,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应承担甲方变更范围,由此产生的工程设计及施工费用,故对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总承包合同内工程造价21150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价款18970347.6元,为此,总承包合同内工程造价未付部分加上前述总承包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造价,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尚欠环保设计院5941074.71元。至于环保设计院二审提出一审认定总承包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造价为3761422.31元,否决环保设计院原要求增加部分金额为5328858.65元,减少了1567436.34元的问题,因环保设计院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再予调处。至于分包给广州石化华某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土建、安装增加工程费用。环保设计院在分包前已将分包工程范围及分包公司告知了中石化广州分公司,这从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在部分监理工作联系单中同意监理公司提出的意见,将涉案部分工程划拨给建安公司组织施工的情况可得予印证。况且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亦存在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和监理公司向上述施工单位直接签证予以确认的情况。故,中石化广州分公司辩称环保设计院的分包行为与其无关不成立。环保设计院在与上述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后要求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支付超出总承包合同范围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上诉认为环保设计院与上述两公司的结算价款的增加不意味着总承包合同价款的增加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甲方变更确认单问题。涉案工程中所涉32项甲方变单中均有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和监理公司的确认,应由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支付该32项甲变单所涉及的工程费用,现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提出已由其确认,但审核不同意支付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甲变单001号,因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地质报告不全面,故该司以环保设计院设计时未考虑旧建筑导致原设计及施工方案不能实施为由,认为该部分增加工程的费用应由环保设计院承担亦缺乏依据,本院不采纳。至于无甲方变更确认单的部分增加工程费用。根据评估报告,调节灌进水管、出水管、排泥管、排油管、溢流管增加金属支架和软接以及部分设备间增加排水管系统等工程确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是上述增加工程的受益方,其在接收使用后并未对该部分质量提出书面异议,故根据公平原则,应由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支付上述增加工程的费用。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双方进行中交后,双方再无办理其他交接,至今未结算,故中交应视为环保设计院向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交付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已经交付的建设工程,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即涉案工程未付工程费的利息应从2007年7月28日起计算,但本案中,环保设计院主张给予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两个月的结算时间,要求从2009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据此,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应向环保设计院支付所欠的工程款5941074.71元,该款项的利息从2009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上诉以工程结算无法最终完成,其不存在拖欠工程余款的违约情形,不需支付利息给环保设计院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53388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