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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与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建明,严广发,严振滔,李金霞,孙伯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行初字第00028号原告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财经学院),住所地淮安市高教园区枚乘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淮中,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管炳庆,该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陈淮波,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住所��淮安市北京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王亦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严广发。第三人严振滔。第三人李金霞。第三人孙伯红。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明,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财经学院不服市住建局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严广发、严振滔、李金霞、孙伯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四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财经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管炳庆、陈淮波,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娟、��孔建,第三人严振滔、李金霞、孙伯红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建局于2015年5月14日向第三人严振滔、李金霞、孙伯红核发了淮房权证清河字第××、A2××41、A20153274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财经学院诉称:第三人严广发为原告单位员工。原告于2002年向包括严广发在内的教职员工购买其居住的宿舍楼用于学生宿舍。原告与严广发于2002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严广发将其所有的清河区大治路7号原淮阴财经学校教工宿舍楼11幢505室卖给原告,总价为93349.22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严广发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钥匙,房屋所有权证(淮房第72××05号)。严广发却于2015年5月初强行入住涉案房屋。原告于2015年5月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严广发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严广发出示了被��于2015年5月14日向第三人严振滔、李金霞、孙伯红颁发的清河字第××、A2××41、A201532742三本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将严广发名下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办理登记到其儿子、儿媳和前妻名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转移登记时,被告应当核查所有权证原件,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在原告处,被告在严广发没有提供产权证原件的情况下,将上述产权转移登记到其他第三人名下,其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严振滔、李金霞、孙伯红颁发的淮房权证清河字第××、A2××41、A20153274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淮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该产权证在原告处。2、协议书(2002.7.25)一份,证明第三人严广发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以93349.22元出售给原告,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严广发将房屋产权证、钥匙交给原告。3、支出证明单,证明原告于2002年10月29日将售房款支付给严广发且与协议的约定吻合。证据1-3,证明第三人严广发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将房屋改成学生宿舍使用至今。被告市住建局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完整材料,且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按照规定程序,依法进行登记,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无过错。2、本案实质上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房屋权属的民事纠纷,应先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问题。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应当启动民事确权程序,待房屋确权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生效后,再到我局申请办理。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住建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一)事实证据:1、淮安市房屋登记申请书一份(2015.5.13);2、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A2××8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各一份;3、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书各一份;4、严广发、孙伯红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5、严振滔、李金霞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6、契税凭证一份;7、淮安市房屋登记审核表一份(2015.5.14)。证据1-7,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受理审核登记并发证。(二)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证明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共同述称:1、被告办理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登记部门只负责产权登记的形式要件以及程序上的审查,没有义务和职权审查涉及的房屋权属纠纷问题。第三人认为原告应先行将涉案的登记房产进行确权来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严振滔曾用名是严荣。2、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严广发和孙伯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生了一个孩子即第三人严振滔。3、财经学校材料一份(2002年8月10日),证明原告为了使第三人严广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承诺将严振滔的编制问题予以解决。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该证件已经由第三人登报申明作废,并到被告处补办了新的房���证,故该证据不具有效力;证据2、3与本案所涉的房屋登记问题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不代表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对证据2、3,第三人严广发对真实性不表异议,第三人李金霞、孙伯红、严振滔对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申请表中严振滔的名字与其结婚证上的名字不一致;证据2补发的房产证如何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应向法庭及原告陈述;证据3中并未确认是涉案房屋,被告对此审查不清;证据4不表异议;证据5中严振滔身份证及结婚证是否是一人不能确认;证据6不表异议;证据7没有事实依据且认定的程序不合法;证据8被告应依法尽到审查义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证据1-7均不表异议,认为证据8中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得当的。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严振滔的基本信息是一致的,被告的审查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是否只有一个子女的问题,可以提供独生子女证予以证实。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中并没有严荣、严振滔为同一人的证据;证据2独生子女证是否是严振滔本人不能确认;证据3应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不表异议;对证据3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该产证证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严广发;证据2、3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人严广发对此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有关事实,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事实��据和法律依据均系于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质证时提出的第三人严振滔的名字不一致,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的问题,经查,被告审核证据1申请书中的严振滔的身份证号码与证据5中严荣的身份证号码一致,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其他材料,据此认为严振滔与严荣为同一人,并无不当,事实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户口簿也证实了这个问题,故原告此项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补发证据2两本房产证的问题,经查,被告根据第三人以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发,依法予以补发,并无不当,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了补充说明。关于原告提出的证据3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确定是涉案房屋,被告存在审查不清的问题以及严振滔是否是严广发与孙伯红唯一的孩子的问题,经查,被告通过审核离婚协议书、��充协议书以及约定书,能够确定第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的审查并无不当,至于严振滔是否是严广发与孙伯红唯一的孩子的问题,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无关联,且第三人提供的独生子女证也证实了这一问题,故原告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第三人共同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关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严广发系原告财经学院的职工。2002年7月25日,第三人严广发与原告财经学院(原名淮阴财经学校)签订协议书,将其位于清河区大治路7号的夫妻共有住房卖给财经学院,并将房屋钥匙及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一并交给了财经学院,但双方一直未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严广发、孙伯红、���金霞、严振滔向被告市住建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第三人严广发、孙伯红共同所有的位于清河区大治路7号11幢505室房屋转移登记到李金霞、孙伯红、严振滔名下,并提供了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A2××8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书、严广发与孙伯红的身份证和离婚证、严振滔与李金霞的身份证、结婚证、契税凭证等相关材料。被告市住建局经审核,于2015年5月14日向第三人严振滔、李金霞、孙伯红核发了清河字第××、A2××41、A201532742三本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经第三人严广发、孙伯红申请,被告市住建局于2015年4月16日向其二人补发了淮房权证清河字第××、第A2××87号两本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市住建局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进行登记,向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利害关系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市住建局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书、身份证、离婚证、结婚证、契税凭证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供了完整材料,且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故被告依法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进行登记,向第三人严振滔、李金霞、孙伯红核发了淮房权证清河字第××、A2××41、A201532742三本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财经学院认为其已经与第三人严广发签订了买卖协议,支付了房款,取得了房屋的钥匙及产权证原件,并实际使用了该房屋,被告在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原告处的情况下,而将该房屋转移登记给本案其他第三人名下,其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告登记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核相关材料,对第三人的身份没有核实等诉讼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市住建局于2015年5月14日向第三人严振滔、李金霞、孙伯红核发了淮房权证清河字第××、A2××41、A201532742三本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财经学院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严振滔、李金霞、孙伯红颁发的淮房权证清河字第××、A2××41、A2015327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财经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周万春审 判 员  章晓强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诗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