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少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陶甲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少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陶甲。被告邵某某。原告陶甲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岳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2001年1月1日生育一子陶乙,200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长期不归,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但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故本次诉讼仍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某某辩称,夫妻双方确实出现争执,但分居是因为原告家庭暴力导致自己不得不离家到朋友家和单位宿舍临时过渡,但分居期间自己仍经常回家看望孩子,并承担儿子生活费用。目前夫妻感情确实不佳,但自己在上海没有其他住处,也无经济能力解决居住问题,如果原告不解决自己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本次诉讼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并共同生活,于2001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陶乙。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于原告名下的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于2003年3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2013年初开始,因夫妻矛盾,被告长期在外居住,儿子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分居期间,被告亦多次返家看望儿子并承担儿子部分抚养费用。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日判决不离。该案判决后,双方仍处分居状态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不仅不承担家庭义务,而且其在外行为不端有违法行为,原被告间已无夫妻之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坚持要求离婚,因原告需要抚养儿子且长期无业,经济状况不佳,离婚后被告应搬离本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表示其为家庭和原告贡献巨大,原告名下有两套住房,如要离婚应首先解决被告的居住问题,否则仍不同意离婚。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性格、生活习惯上的差异,导致目前分居。现双方就家庭贡献、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无过错、离婚后如何居住等问题陈述不一,难以确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事实,现原告提出因其被迫离家,法律应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在被告不愿意承担责任情况下不应判决离婚的意见,具有客观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甲要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岳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