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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罗中文与罗忠珍承包经营户、建始县龙坪乡新场垭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文,罗忠珍承包经营户,建始县龙坪乡新场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罗中文(曾用名:罗忠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远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罗忠珍(曾用名:罗忠玲、罗中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久平,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始县龙坪乡新场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德香,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罗中文诉被告罗中珍承包经营户、建始县龙坪乡新场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场垭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照、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罗忠珍及委托代理人李杰锋、姜久平,被告新场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德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其与父亲罗其清、母亲张伦春于1992年成为一个农业家庭户口。1992年3月20日,原告一家三口以户主罗其清的名义与被告建始县新场垭���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5号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了位于本组水井路上山田3.6亩,自留地0.2亩,合计3.8亩。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时,被告新场垭村委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于同年9月4日签订了《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8042803001号),将原告家庭承包的上述土地发包给罗忠珍一家人,原告从此失去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与罗其清、张伦春属一户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时,被告新场垭村委会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将原属于原告一家的土地发包给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其发包程序违法。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于2005年9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042803001号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1992年罗其清、张伦春、罗中文三人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其父亲罗其清、母亲张伦春于1992年登记为一户农业家庭户口;2、原告父母已年逾八十,无劳动能力,其家庭承包经营权应由原告行使;3、原告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权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4、原告曾用名为罗忠文。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为过时的户籍资料,不能证明原告与罗其清、张伦春现在的户籍信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新场垭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为1992年原告与其父罗其清,其母张伦春的户籍信息,能够证明三人当时为同一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1、4予以采信,���明目的2、3不予采信。证据二、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子坝村委会)的《证明》原件、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1、原告因婚迁至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朱家坳组8号后未分得土地,原告享有原户籍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告是2007年迁入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朱家坳组8号,原告无资格取得迁入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参与现户籍地2005年完善土地延包的事项。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其有证据证明原告在金子坝村取得了承包地,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2005年没有在金子坝村取得承包地;被告新场垭村委会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以及金子坝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表示均由法院确认。对金子坝村委会的《证明》,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提交的编号为1150404086号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7285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而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罗钟文”(向正芳与原告罗中文于1994年结婚,上述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上的“罗钟文”应为“罗中文”)是向正芳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权人,因此能够认定原告2005年5月在金子坝村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金子坝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迁入金子坝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没有在该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新场垭村委会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父亲罗其清、母亲张伦春在2011年11月22日以前是单独户口,2011年11月23日与长子罗忠珍合为一户。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发包、承包的情况。该证明系新场垭村委会出具,村委会也当庭认可,且与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1992年3月20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1、原告父亲罗其清与原建始县光河乡新场垭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本组土地3.8亩;2、原告家庭承包共有人为3人,即罗其清、张伦春、罗中文。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的依据,只是农户当年完成税收任务的依据;被告新场垭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表示其证据效力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1992的户口薄,该《农业承包合同书》能够证实原告及罗其清、张伦春家庭当时承包土地的情况,故本院对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2005年9月4日签订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8042803001号)复印件。证明:1、二被告于2005年9月4日签订了《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被告罗忠珍土地承包共有人中没有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原告一家三口人(即罗其清、张伦春、罗中文)原承包的地块为水井路上的四至界限已填入二被告的承包合同,其面积由3.8亩变更为3.3亩(水井路上2.8亩,自留地0.5亩);4、1992年3月20日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与2005年9月4日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及其父亲罗其清、母亲张伦春于1992年就已经取得了水井��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05年5月22日已在恩施市金子坝村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1992年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只是缴税的依据,不能证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2005年《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关联。被告新场垭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能够证明被告罗中珍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的情况,但是从该合同书中无法看出原告一家三口人(即罗其清、张伦春、罗中文)原承包土地已填入二被告的承包合同。因此,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1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2、3、4不予采信。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辩称:本案所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告在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解决;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龙坪乡新场垭村三组村民,不具有取得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原告未取得二轮土地延长承包资格,符合政策规定;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新场垭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程序合法,且符合政策规定;原告此次起诉名为要回土地,实为争夺地质灾害补偿,方法不妥,行为不当。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罗忠珍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罗其清、张伦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新场垭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证明:1、罗忠珍的身份;2、罗忠珍与父亲罗其清、母亲张伦春为同一农业家庭组成人员;3、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的资格合法。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其父亲罗其清、��亲张伦春本为一个农业家庭户口,但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为了达到拥有原告一家三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而对原告的户口簿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资格;被告新场垭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罗忠珍本人、其父罗其清、母张伦春的身份情况以及其父母的户口并入罗忠珍家庭的事实;罗忠珍及其家庭成员属于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因此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合同编号为0088115号和0088116号的《农村土地经营二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1997年12月农村土地二轮延长承包时,罗其清夫妇家就只有罗其清夫妇2人;2、原告在1997年12月农村土地二轮延长承包没有取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父亲罗其清家中也没有土地承包份额。原告对合同编号��0088115号《农村土地经营二轮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二轮延包的事实存在,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书上显示的承包人口2人应为罗中文和罗其清,而非罗其清与张伦春,罗中文在当时土地延包时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告对合同编号为0088116号《农村土地经营二轮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书上显示的承包人口是4人,应为罗忠珍、邹太银、张伦春、罗仕界,正好说明合同编号为0088115号合同书上的承包人口为罗中文和罗其清。被告新场垭村委会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1997年12月农村土地经营二轮承包时,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为罗忠珍、邹太银、罗仕界、罗仕新,因此罗忠珍与被告新场垭村委会签订的编号为0088116号《农村土地经营二轮承包合同书》上承包人口4人应为罗忠珍、邹太银、罗仕界、罗仕新;因2011年11月22日以前罗其清与张伦春夫妇为一户且为单独户口,因此罗其清与被告新场垭村委会签订的编号为0088115号《农村土地经营二轮承包合同书》上承包人口2人应为罗其清与张伦春夫妇。故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编号为1150404086号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7285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协议书》、《声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恩施金子坝村朱家坳组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因政府建设而征收,并拿到了安置补偿款,同时证明原告提交的金子坝村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原告2007年从原户籍地迁入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朱家坳组,而《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2005年5月22日签订的,因此原告在没有落户之前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资格签订承包合同,也就不可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土地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登入名字为“罗钟文”,而非“罗中文”;金子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为了证明因原告的户口没有落到该村,从而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安置补偿协议是把原告作为向正芳的家庭成员进行的安置补偿,还包含房屋的补偿,不仅仅是对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被告新场垭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向正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从《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与承包方代表关系”一栏来看,“罗钟文”与“罗中文”为同一人,因此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22日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朱家坳组取得了承包地以及其承包地分别于2006年1月和2009年12月被金子坝村委会和金子坝经济联合社收回并获得补偿的事实。故对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合同编号为8042803001号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建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5848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是按程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的土地来源合法。原告对《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一家三口(罗中文、罗其清、张伦春)已经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时,原告没有参与二轮延包的事项,原告应享有的土地不知去向;二被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合同是不合法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的颁���来自于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一旦无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然无效,因此是否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能确认该合同的效力。被告新场垭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指的是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证据四的来源不合法,且原告及被告新场垭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场垭村委会辩称,本届村委会没有经历农村土地承包的事项。2005年9月4日,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与当年的新场垭村委会签订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按照土地二轮延包的政策和规定进行,本届村委会不清楚,本届村委会没有二轮延包的相关档案材料,也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于原告诉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情况,可能是当时村委会对土地的小调整,对于该调整是否按照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权证到户的要求进行,应由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举证,并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新场垭村委会未举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2年3月20日,原建始县龙坪区光河乡新场垭村经济联合社与以罗其清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该经济联合社将3.6亩山田(合同书“农户基本情况及承包内容”中承包耕地面积一栏将山田“4.5”亩涂改为“3.8”亩)发包给罗其清家庭,承包人口为3人即罗其清、张伦春、罗中文。1997年12月13日,罗其清、罗忠珍分别作为承包方代表与被告新场垭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0088115号和0088116号的《农村土地经营二轮承包合同书》,被告新场垭村委会将2.8亩土地(地块名称为“水井路上”)发包给罗其清家庭,承包人口为二人,此时��其清与张伦春夫妻为一户,该土地的承包人员为其夫妇2人;将5.03亩土地(地块名称为“水井路下”)发包给罗忠珍家庭,承包人口为4人,此时罗忠珍与妻子邹太银、儿子罗仕界、罗仕新为一户,该土地的承包人口为该4人。2005年9月4日,被告新场垭村委会与以罗忠珍为代表的家庭承包户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042803001号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将7.83亩土地(水井路下5.03亩、水井路上2.8亩、自留地0.5亩)发包给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邹太银、罗仕界、罗仕新、罗其清、张伦春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建始县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15为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颁发了建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5848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新场垭村委会将属于原告的土地违法发包给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于2005年9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042803001号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确认该合同书中被告新场垭村委会将“水井路上”耕地2.8亩和自留地0.5亩发包给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无效。另查明:原告与其父罗其清、其母张伦春于1992年登记为同一户家庭成员。1994年5月16日,原告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朱家坳组村民向正芳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在金子坝村生活。2005年5月22日,向正芳作为承包方代表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50404086号《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社将1.05亩的土地发包给向正芳家庭,承包期限为1996年4月3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向正芳、罗中文及其子罗四海。同年6月10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为��正芳承包经营户颁发了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7285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1月11日及2009年12月31日向正芳作为承包方代表分别与金子坝村委会和金子坝经济联合社签订了《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协议书》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该村委会及经济联合社收回了发包给向正芳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并对其进行了相应补偿。2007年9月27日原告将其户口从龙坪乡新场垭村迁入金子坝村朱家坳组。本院认为,1994年,原告与向正芳登记结婚后,成为了向正芳承包经营户中新的家庭成员,并取得了金子坝村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其户口也已于2007年从本县龙坪乡新场垭村转入恩施市金子坝村。因此,被告新场垭村委会在完善土地二轮延包时,于2005年9月4日与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水井路上”耕地2.8亩、自留地0.5���发包给被告罗忠珍承包经营户,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中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罗中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晓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