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威远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到案,同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远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到案,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徐生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威远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到案,同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人均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生林,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认为罗某甲在江苏甪直赌场里帮他放高利贷时,伙同一个叫“阿乐”的朋友骗了他30000元钱。2014年12月24日,周某某邀约董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帮其找罗某甲拿钱。当晚7时许,在周某某的出租屋内,周某某、董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将罗某甲控制后,采用殴打、捆绑、用剪刀刺的方式,逼迫罗某甲打下一张欠陈某某50000元的欠条。当晚,又将罗某甲带至威远县凉风坳茶厂夏某某的出租屋内,关押至第二天下午3点,罗某甲从邓某某处借得1000元给周某某等人后再次被带回周某某的出租屋,当晚8时许,周某某等人得知邓某某同意再次借钱给罗某甲后,让董某某押罗某甲找邓某某拿钱。当晚9时许,董某某押罗某甲到威远县城二环路中医院的时候,罗某甲逃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李某某非法拘押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意见。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董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2、系从犯;3、系初犯;4、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李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2、系从犯;3、认罪态度好;4、赔偿取得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江苏甪直认识罗某甲和“阿乐”。周某某怀疑罗某甲为“阿乐”出主意,共同骗走他30000元钱,为此一直耿耿于怀。2014年12月24日,周某某得知罗某甲回威远后,邀约董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帮其找罗某甲还钱。当晚7时许,董某某、周某某将罗某甲带至威远县严陵镇魏家村14组安置房周某某的出租屋内,后赵某某也来到周某某家中。周某某、董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将罗某甲控制后,采用殴打、捆绑、用剪刀刺的方式,逼迫罗某甲出具一张借条。后将罗某甲带至威远县凉风坳茶厂夏某某的出租屋内,关押至第二天下午3点,周某某、董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再次要求罗某甲打电话借钱,罗某甲以出了车祸借钱看病为由从邓某某处借得1000元给周某某等人,周某某等人拿到钱后再次将罗某甲带回周某某的出租屋,当晚8时许,周某某等人得知邓某某同意再次借钱给罗某甲后,让董某某押罗某甲找邓某某拿钱。当晚9时许,罗某甲在威远县中医院趁董某某不注意得以逃脱。整个过程持续26个小时左右。案发后,三被告人被相继抓获到案。诉讼中,董某某、李某某赔偿了罗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和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提取短信笔录、图片,罗某甲书写的银行卡密码原始件,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罗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鉴定文书,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李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致人轻微伤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对辩护人认为董某某、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张永辉人民陪审员 吴燕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夏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