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与漳州市福世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漳州市福世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路。诉讼代表人刘良炎,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战士,男,1982年1月8日出生,公司厦门区域经理,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被告漳州市福世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文工业开发区横一路八号。法定代表人廖宝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与被告漳州市福世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补强板和PI厚膜电子产品,经核对,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付款协议,被告最后一次于2014年11月28日付款5000元后,即未再付款,至今尚欠57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效。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900元。被告辩称,1、付款协议上的福世通的印章并非福世通对外所用的公章,该付款协议不能证明福世通尚欠原告的款项。2、被告方有支付部分款项。3、答辩人目前经济困难。即使法院确认尚欠货款未还,目前也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补强板和PI厚膜电子产品。经核对,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200元,约定分四期付款,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8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各付款243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未如期付款,原告可立即起诉,追讨欠款同时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收取一定的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付款24300元、同年9月30日、10月13日、11月28日各付款5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7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效,遂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对账单》、《送货单》、《订单》、《发票签收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核对后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欠货款57900元,有双方提供的《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付款协议上的福世通的印章并非福世通对外所用的公章,该付款协议不能证明福世通尚欠原告款项的辩解乏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市福世通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5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8元,由被告漳州市福世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梓敬代理审判员 林斐偲人民陪审员 魏雅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