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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黄辉平与贺金木、张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平,贺金木,张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黄辉平。被告贺金木。被告张志斌。原告黄辉平与被告贺金木、张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金木、张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平诉称,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资金,被告贺金木于2015年5月5日与原告就借款金额、借期等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被告张志斌在该合同签字确认对被告贺金木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到被告贺金木的账号上。2015年11月3日被告贺金木以同样的原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12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贺金木和张志斌追还借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金木偿还借款120000元,利息利息14000元,本息计134000元。被告贺金木、张志斌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贺金木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5年期间借原告二笔人民币计120000元(其中2015年5月5日借100000元,借期3个月;2015年11月3日借20000元,借期7天,月息2分,均以张志斌担保),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贺金木偿付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志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借条足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辉平与被告贺金木、张志斌分别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金木借原告120000元人民币未还属实。但双方约定月息2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现在原告要求贺金木偿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志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金木偿付原告黄辉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00000元,时间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为止,以月息2分,息随本清)。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二、被告张志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贺金木、张志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袁小芳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