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品回尚流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杭州秀泰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品回尚流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杭州秀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09号原告:杭州品回尚流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皓。委托代理人:叶宸麟。被告:杭州秀泰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群。原告杭州品回尚流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回尚流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秀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回尚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宸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回尚流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性质为委托服务的《合作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2014年5月26日举办的“诱惑品牌开幕活动”提供服务,服务内容为模特走秀。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委托服务费为60000元整(不含税),并被告应在2014年5月25日前三天支付预付款30000元,5月26日活动结束当天支付原告3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即18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预先支付预付款,但被告以大家都是好朋友,金额也不大为由要求活动结束后当天一次性支付,原告考虑到双方法定代表人确系朋友,预付款金额也不大,预付款时间与活动结束时间也只相差三天,就同意了被告在活动当天一次性结清的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也圆满的完成了诱惑品牌开幕活动的全部内容。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应付款项,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均以工作繁忙很快会结清为由拖欠付款。时至起诉时,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应付之合同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委托服务合同款(模特走秀)6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品回尚流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订立合同,约定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2、往来邮件截图四份,以证明原告为安排活动多次与被告进行确认的事实;3、媒体报道截图四份及活动现场视频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诱惑品牌开幕活动”的事实;4、电话录音光盘(附文字)及通话记录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2014年年底结款的事实。被告秀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品回尚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被告秀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品回尚流公司(乙方)与秀泰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诱惑品牌开幕活动的部分事宜提供服务。活动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委托事项为诱惑品牌开幕活动提供模特走秀。品回尚流公司收费共计60000元(不含税)。甲方在活动开始前三天内(2014年5月25日前)以电汇形式支付给乙方活动预付款30000元;甲方在活动结束后当天(2014年5月26日)现场将尾款以电汇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即30000元整。甲乙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内容履行,需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如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合同款项,应按每延迟一天赔偿乙方合同总额的1%为滞纳金。经双方协商,品回尚流公司、秀泰公司就模特走秀相关内容达成一致后,2014年5月26日,品回尚流公司安排模特为秀泰公司完成了走秀活动。秀泰公司迄今未支付品回尚流公司费用,品回尚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品回尚流公司与秀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现品回尚流公司已按约为秀泰公司提供了模特走秀服务,而秀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品回尚流公司要求秀泰公司支付走秀费用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且因品回尚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已作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秀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秀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品回尚流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委托服务合同款60000元;二、被告杭州秀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品回尚流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杭州秀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杨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