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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侯马鸿翔电缆运输有限公司与北京新锦荣大物流有限公司、王清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马鸿翔电缆运输有限公司,北京新锦荣大物流有限公司,王清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侯马鸿翔电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新田路258号。法定代表人:许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娟,女,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文锋,男,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锦荣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公联停车场7号。法定代表人:王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晓瑾,男,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华,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原告侯马鸿翔电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与被告北京新锦荣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王清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马鸿翔电缆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文锋、被告北京新锦荣大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晓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判令被告北京新锦荣大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清华共同赔付原告电缆损毁的赔偿款170817.8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受损货物为侯马普天法尔胜光缆有限公司的货物,由原告鸿翔公司承运后又委托我公司承运,应由该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原告无权主张;2.即使原告有权主张,其主张数额过高,双方对损失数额没有核对;3.王清华与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而是我公司负责业务的员工;4.王清华与原告鸿翔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我公司不认可。被告王清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鸿翔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代理人王清华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将七盘光缆运往长春,运输期间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0日,货到付清运费2500元。并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证件不全、事故、雨淋、丢失、车内碰撞损坏等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价值180817.8元的电缆交由被告承运。2014年12月10日在运输途中,被告物流公司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承运光缆全部损毁。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王清华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光缆损失180817.8元,2015年2月6日前先行赔偿20000元,剩余2015年8月6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物流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侯马普天法尔胜光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货物损失赔偿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原告将光缆交付被告托运,并约定货到后支付运费,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由被告物流公司负责。被告物流公司在承运原告电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缆全部损毁,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物流公司委托公司员工王清华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了赔偿金额180817.8元及2015年2月6日前先行赔偿2万元,其余160817.8元于2015年8月6日前付清的期限,被告物流公司应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款。被告物流公司主张,给王清华出具的委托书未写明日期,为赔偿协议签订后才为王清华出具,王清华签订赔偿协议为个人行为,对约定赔偿数额公司不予认可。但被告物流公司认可王清华为其公司负责晋南地区业务的负责人,也认可委托王清华处理该批电缆损毁的事宜。即使王清华在签订赔偿协议时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但被告物流公司已经授权追认,故该赔偿协议对被告物流公司发生效力,对被告物流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2015年2月6日支付原告1万元,其余款项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物流公司赔付170817.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清华为被告物流公司员工,其行为为被告物流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新锦荣大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侯马鸿翔电缆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17081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北京新锦荣大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娜人民陪审员  冯东霞人民陪审员  周 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