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陈阿忠、杜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陈阿忠,杜某甲,朱某,杜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负责人陶国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国忠。被告陈阿忠。被告杜某甲。被告朱某。被告杜某乙。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以下简称东关支行)诉被告陈阿忠、杜某甲、朱某、杜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良、王智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钟,被告陈阿忠、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关支行起诉称,被告陈阿忠因进货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阿忠及杜某甲、朱某各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47‰,利息按月结清,到期还本清息,被告杜某甲、朱某、杜某乙出具保证函保证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各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上述贷款被告陈阿忠未能按约按时偿还,保证人杜某甲、朱某、杜某乙也未尽保证责任。2014年8月22日曾向法院起诉,嗣后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阿忠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该借款自欠息起始日2012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罚息(其中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按月利率8.747‰计算,2013年2月2日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3.1205‰计算);2.被告杜某甲、朱某、杜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阿忠、杜某乙答辩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杜某甲和信用社的阿牛叫我们过去签字,我们不认识字,就直接在上面签了字,杜某甲说借款跟我没有关系的,只要签一下字就好了。被告杜某甲、朱某未予答辩。原告东关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二、《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杜某乙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陈阿忠、杜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杜某甲、朱某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陈阿忠、杜某甲、朱某、杜某乙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杜某乙向原告东关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陈阿忠在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2月14日,原告东关支行与被告陈阿忠、杜某甲、朱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东关支行同意向被告陈阿忠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月利率8.747‰,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杜某甲、朱某自愿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陈阿忠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东关支行将金额为30万元的款项汇入被告陈阿忠的银行账户。本案借款发放后,被告陈阿忠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止,此后未再付息。原告经催讨,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后被裁定按自动撤��处理。此后,四被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结合本案上述其他证据,应确认金融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陈阿忠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朱某亦未履行担保职责,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阿忠返还借款,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要求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朱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某甲、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阿忠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杜福寿、杜福珍、朱小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阿忠、杜福寿、杜福珍、朱小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娇雯人民陪审员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王智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