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与宋少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宗世建以原告名义承接中国八治建设集团工程,被告系宗世建雇佣的临时帮工人员。被告发生意外致伤、致残,应向其雇主宗世建主张有关赔偿。即使宗世建与原告的涉事工程权利义务主体存在争议,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只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之外的赔偿项目被告不应向原告主张。经审查,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与宋某某已就该争议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44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明确写明“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由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已就该劳动争议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应于法定期限内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444号仲裁裁决书中亦明确告知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应由本院管辖,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杨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