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长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国永与刘家强,沈家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永,刘家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长民初字第45号原告刘国永,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1794。被告刘家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1794。原告刘国永诉被告刘家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德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永,被告刘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00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刘家强、沈家发在承包修建长江镇黑山羊基地门楼和水利工程时,被告刘家强在原告刘国永门店购买建筑材料一批,共计价款人民币7021.5元,因被告刘家强认为原告刘国永拖欠其工程款,拒绝支付该批建筑材料的货款,经原告刘国永多次追讨,沈家发于2013年中秋节前帮被告刘家强支付了2000元,目前尚欠货款5021.5元。对于剩余货款5021.5元,原告刘国永多次找刘家强、沈家发追讨均无果,遂将刘家强、沈家发诉至本院。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时间太长,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45‰计付利息合计11803.05元。庭审中,原告刘国永确认该建筑材料款为被告刘家强一人所欠,与沈家发无关,被告刘家强对此亦无异议,原告刘国永遂撤回对被告沈家发的起诉,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家强支付建筑材料款5021.5元,不要求被告刘家强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115元由被告刘家强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家强对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5021.5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家强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刘国永价款7021.5元,扣除沈家发已经替被告刘家强支付的2000元,被告刘家强还应支付原告刘国永5021.5元。被告刘家强辩称其不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刘国永还欠其工程款一万余元,由于被告刘家强对其主张并没有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刘家强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家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国永建筑材料货款5021.5元。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刘国永负担65元、被告刘家强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德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凯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