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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尹祚成与范志中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祚成,范志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尹祚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元润,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志中(又名范志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龙,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祚成与被告范志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祚成委托代理人刘元润、被告范志中委托代理人张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祚成诉称:2013年9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要求,为其送砂石料共计14车,计款254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5430元。被告范志中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该砂石料用于姚寨镇范集村金宇机械厂东临地面基础建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尹祚成为支持诉求,提供署名为“范志忠”的收到条、欠条共计9张,其中收到条为4份、欠条6份,金额共计25430元。被告范志中对证据表示无异议,认可收到条及欠条是被告出具。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志中为修建地面,从原告尹祚成处赊购砂石料。2013年9月-11月,原告将砂石料送至被告处后,被告范志中以范志忠名义向原告出具收到条、欠条,并注明料款金额,以上货款金额共计2543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付后即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被告坚持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被告范志中赊购原告尹祚成砂石料,在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欠条,并注明金额,被告对收到条、欠条真实性及数额予以认可。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范志中负有支付原告尹祚成货款25430元之义务。被告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志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祚成货款25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丙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