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夏美英与被告黄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夏美英,女,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夏美琴,女,经商,住政和县。被告黄爱香,女,退休职工,住政和县。原告夏美英与被告黄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叶应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夏美琴、被告黄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美英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期限八个月,约定利率按月息2%计算。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90000元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27000元;借款本金90000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爱香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90000元是分多次给被告的,其中借款本金只有70800元,其余都是利息,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减免利息。庭审中原告夏美英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原件),以证明:被告黄爱香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夏美英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事实。被告黄爱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夏美英的委托代理人承认被告黄爱香已支付原告利息500元,因原告的承认未加重被告负担,故对原告承认被告支付利息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爱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夏美英借款708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800元、利息19200元,同日被告黄爱香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9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借条上的本息除支付原告利息500元外,其余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黄爱香向原告夏美英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爱香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90000元的责任。原、被告之间重新出具借条属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500元,本院依法结算至2014年5月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夏美英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5月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黄爱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应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