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师光辉,竹山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农民。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远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白泉、杨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于2006年5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竹山县宝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交往时间不长,对其缺乏了解,迫于被告已有身孕才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们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还时常与我父母发生争吵。2009年4月,在我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与我父母发生争执后,将孩子交由我父母带养,声称外出务工,开始两个月与家人偶有联系,后杳无音讯。我曾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仍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徐某离婚;女儿蒋某乙随我生活由我抚养。原告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两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09年4月外出后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三、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小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与家人发生争执后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徐某于2006年5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竹山县宝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主要外出务工,被告与孩子和老人在家。2009年4月,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后,独自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因此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团聚,也未取得联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核心要素,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应准予离婚。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徐某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自2009年4月外出务工后至今不归,也未与家人联系,导致原、被告分居长达6年之久,且原告多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女蒋某乙已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看多年,已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孩子蒋某乙由原告蒋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2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吴远明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代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全雁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