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7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合肥市郎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漕冲菜市场门前时,将沿人行横线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张某乙撞伤。经抢救无效,张某乙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死亡。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在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被害人张某乙亲属与被告人肖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已实际支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死亡证明、报警信息、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张某甲、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应视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先以信电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