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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岑伦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伦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82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伦发,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1年7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伦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伦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岑伦发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秀桥路某某街某巷某号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麦某、何某、梁某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15日凌晨,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到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岑伦发及吸毒人员李某、麦某、何某、梁某,当场起获甲基苯丙胺0.26克和自制吸毒工具2个。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岑伦发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麦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李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移交、处理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岑伦发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伦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岑伦发曾经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岑伦发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伦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伦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岑伦发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伦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岑伦发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岑伦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伦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扣押的毒品应予以没收、销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岑伦发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岑伦发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伦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6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