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7月16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吸食毒品,2014年8月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2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7月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月1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容留张某、徐某某在其家里二楼一间客厅里面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容留徐某某、张某、刘某、马某在其家里二楼另一间客厅里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5年7月8日10时10分,对正在接受治安拘留处罚的被告人高某依法执行刑事拘留。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犯故意伤害罪,已羁押3个月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具保书、社区矫正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回执),证人张某、刘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尿检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某指认现场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二次为多名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虽不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高某的缓刑判决部分。二、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3个月10日应予以地抵扣;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星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