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朗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爱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朗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爱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南京朗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501号。法定代表人赵洋,南京朗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丹,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爱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中央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孔爱民,南京爱德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勤华,女,1958年2月11日生,汉族,南京爱德置业有限公司会计。原告南京朗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康公司)与被告南京爱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丹,被告爱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李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康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7499.18元,总价230万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天生御景3幢106室房屋(建筑面积306.7平方米)。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笔购房款130万元,部分支付了第二笔购房款5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契约》并到房产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将上述房产卖予他人并办理了备案手续。被告不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返还购房款等事宜,被告均不予以理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爱德公司返还购房款180万元。二、被告爱德公司返还定金46元。庭审中,朗康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爱德公司辩称,爱德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虽然双方约定了定金,但朗康公司没有支付定金,只是支付了购房款,且双倍定金已远远超过了朗康公司的实际损失,爱德公司对双倍定金不予认可。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真实目的是爱德公司向朗康公司借款。几个关联案件爱德公司实际总共收到朗康公司350万元,而不是830万元。其中480万元是通过以50万元先汇入爱德公司账户,爱德公司后将50万元汇给孔宝林,孔宝林再取现50万交给朗康公司,循环操作得来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买方朗康公司(乙方)与卖方爱德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开发建设的天生御景项目已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并领取(溧)房预字20145000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乙方认购3幢106室,房屋建筑面积306.7平方米,单价7499.18元/平方米,总房款230万元,乙方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购房定金130万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契约的担保,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后定金转为房价款,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双方应于2014年8月22日前签订《溧水县商品房买卖契约》,除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前,甲方由于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房屋权利的,乙方有权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双方未按约定期限签署《溧水县商品房买卖契约》的,认购协议自动终止。2014年8月19日,朗康公司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付给爱德公司130万元。2014年9月9日,朗康公司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付给爱德公司50万元.2014年9月28日,爱德公司将上述房屋卖给他人并办理了预告登记。2015年4月29日,朗康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企业转账电子回单、查询结果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朗康公司与被告爱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朗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爱德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朗康公司关于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朗康公司要求被告爱德公司返还18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应于2014年8月22日前签订《溧水县商品房买卖契约》”,但原告朗康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完全由于被告爱德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没有签订《溧水县商品房买卖契约》,因此,原告朗康公司关于双倍返还定金46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爱德公司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朗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爱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二、被告南京爱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朗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1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南京朗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40元,由原告南京朗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8元,被告南京爱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秦启辉审 判 员 武宁琪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