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马国荣、朱建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马国荣,朱建美,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姜莉菁。委托代理人:金涛、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荣。被告:朱建美。被告: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国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余杭支行)诉被告马国荣、朱建美、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剑锋、被告马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美、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基于《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马国荣、朱建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3684.73元;2、判令被告马国荣、朱建美支付借款利息30030.71元(含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此后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另计);3、判令被告马国荣、朱建美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被告马国荣、朱建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被告华达公司对上述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对被告马国荣、朱建美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汇观山花园A座二层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为被告马国荣,被告朱建美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承诺共同参与还款;贷款本金:60万元;贷款期限: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千分之5.1;逾期利率标准:逾期贷款部分按日万分之2.55的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还款情况: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7239.11元,自2010年5月起被告马国荣、朱建美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63684.73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欠利息(含罚息)30030.71元;担保情况:被告华达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行使抵押权的费用等;被告马国荣、朱建美提供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汇观山花园A座二层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马国荣、朱建美于198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马国荣、朱建美、华达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国荣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国荣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国荣在与被告朱建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借款,且被告朱建美对上述借款承诺共同还款,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建美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马国荣、朱建美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华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荣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建美、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荣、朱建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263684.73元;二、被告马国荣、朱建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30030.71元(含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马国荣、朱建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如被告马国荣、朱建美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以被告马国荣、朱建美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汇观山花园A座二层2号房产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1元,减半收取2890.50元,由被告马国荣、朱建美负担,由被告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哲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