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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卞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卞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滁州市清流路296号。负责人:汤震,市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市分行营业部员工。被告:卞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滁州分行)与被告卞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滁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滁州分行诉称:2013年2月3日,农行滁州分行与卞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卞磊通过贷记卡透支方式从农行滁州分行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即7200元,分36期按月还款,卞磊借款所购车辆(皖M×××××)车辆作为抵押物担保卞磊债务履行。卞磊出现违约时,农行滁州分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切费用。卞磊获得款项购车后,已经多期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2日,卞磊拖欠农行滁州分行借款本金38703.53元,利息540.40元,滞纳金767.52元。故诉请判令:1、卞磊偿还农行滁州分行借款本金38703.53元,滞纳金767.52元,利息540.40元,暂计40011.45元;2、卞磊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40011.45元的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3、卞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卞磊未予答辩。农行滁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农行滁州分行申请业务的事实以及利息与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拟证明车辆已抵押到银行;证据3、账户信息明细1份,拟证明卞磊拖欠欠款的情况;证据4、商户刷卡凭证1份,拟证明确系卞磊本人消费;证据5、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卞磊与农行滁州分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卞磊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农行滁州分行举证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3日,卞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和农行滁州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了: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第二十一条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汽车销售商滁州市信达车业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名爵牌汽车,净车价人民币116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为72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在对账但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起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标准见《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列明滞纳金的收���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卞磊在该《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下方申请人签名处签名,表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后农行滁州分行为卞磊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2013年2月7日,卞磊在滁州市信达车业销售有限公司刷卡透支消费80000元用于购车。所购车辆登记车牌号为皖M×××××。当日,农行滁州分行和卞磊向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皖M×××××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滁州分行。卞磊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之后即未按约定偿还农行滁州分行借款。截止2014年10月12日,卞磊欠农行滁州分行借款本金38703.53元,应承担逾期利息540.40元、滞纳金767.52元。本院认为:农行滁州分行与卞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合法有效,农行滁州分行按约定借款80000元予卞磊,但卞磊未按约定返还农行滁州分行借款,卞磊应按约定承担给付农行滁州分行下欠借款本金38703.53元、滞纳金767.5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540.40元(截止2014年10月12日)的违约责任。故对农行滁州分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农行滁州分行的第二项诉请,滞纳金、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借款本金38703.53元,按照日利率5,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借款本金38703.53元、滞纳金767.5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2日,为540.40元;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借款本金38703.53元,日利率5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卞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唐 超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