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61岁。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雄英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家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外出。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途经祁阳县东江桥头东侧道路时被值勤的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现场查获照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雄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