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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魏宗旭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鲁科尔沁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李某某、魏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因先天性心脏病于出生后二个月夭折。李某某、魏某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李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魏某某离婚,要求借李某某父亲李广鹏、母亲郭品珍款20000元共同偿还,要求魏某某返还楼房投资款10000元中的5000元。另查明,李某某、魏某某婚生女儿出生后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去呼市、北京进行过治疗,双方均认可治疗费用约30000元。李某某、魏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分居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本案中,李某某、魏某某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李某某诉求与魏某某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李某某主张借李广鹏、郭品珍款20000元,魏某某主张借杨团圆20000元、借康军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之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案中,李某某、魏某某均主张为婚生女儿治病借款,因双方均未在对方提交的借据上签名,从双方举证来看未体现出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李某某、魏某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用于给婚生女儿治病花费、生活支出,故依法不予采信。魏某某抗辩要求依法分割存款10000余元,但对自己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魏某某主张借倪晓丽20000元,并提交了李某某名下的银行转帐凭证,李某某虽不认可此笔借款,但未能提交与倪晓丽无经济往来的证据,故对魏某某主张借倪晓丽20000元的抗辩主张,依法予以采信。李某某主张用魏某某工资支付魏某某买其舅舅的楼房款10000元,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但在李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中,魏某某未明确认可用其工资偿还过房贷10000元,对李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李某某与魏某某离婚;二、魏某某借倪晓丽款20000元,李某某、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李某某、魏某某各自承担37.5元。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服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借李广鹏、郭品珍的20000元,婚后共同偿还购房余款10000元等事实存在,其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魏某某应承担相应义务。借倪晓丽20000元不存在,该款实际是魏某某的工资。另外,给孩子治病花费了其婚前个人财产10000元,魏某某应予返还,婚前其购买的陪嫁品洗衣机、冰箱、饮水机、压力锅等,魏某某亦应予返还。魏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李某某对其原审提交的通话录音进行补强,向本院提交了完整的通话录音。其意欲证明双方共同偿还了购房余款10000元,借倪晓丽20000元的事不存在,该款系魏某某的工资款,且该款支取后给了魏某某父亲5000元。魏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魏某某在通话录音中未予认可。因李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仅凭该枚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主张成立,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借李广鹏、郭品珍20000元用于给婚生女儿治病,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原审时李某某、魏某某均提交了相关借据主张借款用于给婚生女儿治病,但李某某、魏某某对对方提交的借据均不予认可,且李某某、魏某某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确实用在了给婚生女儿治病或生活支出,故,在此情况下原审对相关借款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仍主张借款事实存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并未借倪晓丽20000元,该款系魏某某的工资款。经审查,该20000元系从倪晓丽个人账户转到李某某个人账户的,现李某某不能提供该款系魏某某工资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该款为李某某、魏某某的共同借款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述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李某某提出的给孩子治病花费了其婚前个人财产10000元,对此魏某某应予返还;婚前其购买的陪嫁品洗衣机、冰箱、饮水机、压力锅等,魏某某亦应予返还等主张,经审查,李某某的上述主张系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某某的上述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保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